(2015)肃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董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几个月就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没有丝毫好转,所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婚前交往三年,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很好。我婚前的三万元交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后我将工资等积蓄13万元交给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董某向答辩人的哥哥借款20000元,该款应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在北京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相识后接触不多,××××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半年后一直分居至今,是因为被告不与我联系,也不关心我的生活,提交(2014)肃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被告称,是结婚半年后开始分居,但是因为结婚半年后工作原因调到成都上班,我们相识是2007年夏天。原被告无子女。被告称,我有11万元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我们有20000元债务,是欠我哥的。原告称,被告没有11万元在我这,工资也从未交给我,被告说的20000元是结婚后因分家,被告哥哥应该给我们的,但做生意已经赔了。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并没有缓和,原被告结婚后分居时间较长,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称有11万元在原告处,但没有提交证据且原告否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有2万元债务,没有提交证据且原告否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耐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