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景娟与姜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娟,姜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17号原告:黄景娟,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寅,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龙飞,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黄景娟诉被告姜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景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姜龙飞以其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将该笔借款借与被告,被告当场手书借条一张,载明:“今2013年12月16日,姜龙飞借到黄景娟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特立字为证借款人姜龙飞2013年12月16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龙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景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借款、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被告姜龙飞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姜龙飞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核实后,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2013年12月16日,姜龙飞借到黄景娟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特立字为证。借款人:姜龙飞2013年12月16日。”原告将以上款项出借给被告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其偿还,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足以证实双方借款的金额、发生时间、借款用途和借款支付方式等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姜龙飞经原告黄景娟催告后仍不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还款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经催告后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以上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景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姜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