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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世昌与胡葵生、唐月玲、梁悦鹏、张水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昌,胡葵生,唐月玲,张水周,梁悦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43号原告:陈世昌,男。委托代理人:胡伟宁,系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葵生,曾用名胡逵生,男。委托代理人:王凤科,男,系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月玲,女。被告:张水周,男。被告:梁悦鹏(又名梁鹏)。被告张水周、梁悦鹏的委托代理人:岑明华,男,系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昌诉被告胡葵生、唐月玲、张水周、梁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焕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世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宁、被告胡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科、被告唐月玲以及被告张水周、梁悦鹏及委托代理人岑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昌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胡葵生以做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开支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被告胡葵生的所有资产作抵押担保,并且由被告张水周、梁悦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胡葵生没有依约还款付息,被告张水周、梁悦鹏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四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唐月玲是被告胡葵生的配偶,所借款项是被告胡葵生、唐月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被告胡葵生、被告唐月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葵生、被告唐月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张水周、梁悦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张水周、梁悦鹏也应对被告胡葵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胡葵生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胡葵生支付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利息66000元给原告,并自2015年4月起至借��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三、被告唐月玲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水周、梁悦鹏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以上合计:216000元)。原告陈世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2、被告胡葵生、唐月玲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3、《借据》原件1份。被告胡葵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通过(6222022012010758343)转账支付,实际转账数额为127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返还本金15万元,原告说不等钱用,可以继续借,口头约定利息由原来的5分降到3分,原告主动提出再借5万元给被告(另案)。被告按3分利息每月支付给原告(每月支付6000元,一直支��到2015年2月份)。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抓6头猪抵6000元利息,当时有记录。每个月支付利息都没有写收据,由梁悦鹏、张水周经手现金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计算利息。由于被告胡葵生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拘留在恩平市看守所,当时转账的银行卡被公安局当作证据扣押,无法调取相关的银行记录,请求法庭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资料。被告张水周、梁悦鹏辩称:两担保人属于一般担保,依据担保法第25条规定,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因为从2013年6月12日开始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9月13日开始计算担保时间,到2014年3月12日,这是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原告2015年3月10日立案(才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已超过担保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月玲辩称:借款我不清楚,与我无关。被告胡葵生、唐月玲、张水周、梁悦鹏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胡葵生以做生意及家庭生活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世昌借款。被告胡葵生向原告陈世昌出具《借据》约定:被告胡葵生借原告陈世昌150000元,以被告胡葵生所有的资产[包括承包的封木坑(地名)500亩鱼塘;四台车即粤JU15**、粤JV08**、粤JBJ5**、粤JV24**;母猪33头、肉猪约300头;农场现存资产]作抵押担保。如到时被告胡葵生无法偿还借款,原告陈世昌有权拍卖、折价处理抵押物。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张水周、梁鹏在担保人栏签名,见证人:冯树华。还口头约定利息由原来的五分降到三分。借据签订后,原告陈世昌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胡葵生付款,被告胡葵生每月向原告陈世昌支��了部分还款及利息。庭审中经双方核对确认,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胡葵生仍欠原告陈世昌8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对被告梁悦鹏所有的座落于广东省恩平市恩城镇美华西路9巷1号(产权证号:B15053**)的房屋,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葵生因做生意及家庭生活急需向原告陈世昌借款,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亦未有证据表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葵生仍欠原告陈世昌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依法应予以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在被告胡葵生、唐月玲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无相反的证据,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葵生、唐月玲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水周、梁悦鹏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原、被告对保证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为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借款期限三个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12日;原告陈世昌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限内(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曾向被告张水周、梁悦鹏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张水周、梁悦鹏辩称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葵生、唐月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清偿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给原告陈世昌。二、驳回原告陈世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为2270元,由原告陈世昌承担1430元;被告胡葵生、唐月玲共同负担840元(原告已垫支,在执行时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焕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松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