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第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4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第五某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22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同月24日脱逃,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同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第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第五某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欣桥市场调味区伺机盗窃,发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二楼大厅的一辆“千里绿驹”牌QLLJ型电动三轮车未上锁,遂将该车的点火线连接在一起后将车盗走。后第五某某在富裕路将被盗车辆销赃,赃款已挥霍。同年10月22日,第五某某再次来到欣桥市场,被杨某发现并控制,于当日扭送至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昆明路派出所。同年10月24日14时许,第五某某趁上厕所之机从昆明路派出所翻窗逃跑,经网上追逃后于11月6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00元。破案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6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第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第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肖某某、第五某甲、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第五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第五某某判处二年至二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第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第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第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