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尹乐平与周敏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乐平,周敏华,张百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乐平,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华,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熊炜,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百尧,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尹乐平因与被上诉人周敏华、原审被告张百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千,被上诉人周敏华的委托代理人熊炜、曾明,原审被告张百尧的委托代理人张简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日,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吴长州签订《客运班车核包合同》,将车牌号为闽AY56**、闽AY****大客车核包给吴长州,核包经营线路是福州北站至重庆,核包经营期是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1月9日,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吴长州再次签订《客运班车核包合同》,将车牌为闽AY56**、闽AY****延长核包经营期1年,即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1年4月1日,曹品辉、吴长州、谢国政、曾文龙与张百尧就合伙经营福州至重庆客车运输事宜签订了一份《福州—重庆客车运输合同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福州—重庆运输专线由各合伙人按不等额比例出资,共同合伙经营闽AY56**、闽AY****、渝B9****、渝B9****四辆客车,往返于福州北站至重庆旅客运输。合伙人是曹品辉、吴长州、谢国政、曾文龙、张百尧;曹品辉、吴长州、谢国政、曾文龙占四台车辆股份的3/4,张百尧占四台车辆股份的1/4;合伙人转让其专线全部或部分车辆时,同等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将车辆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曹品辉为该专线主要负责人;曹品辉、吴长州为专线管理人员,对外代表合伙经营专线,在专线领取工资,对分管的事项负全部责任;四台车辆、财务由曹品辉管理,运务由吴长州处理并汇报曹品辉及其他股东。2011年3月28日,尹乐平将1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福州—重庆专线合伙事务的财务人员游兰英的账户上,此后,尹乐平在一份曹品辉、吴长州、张百尧已事先签字的《福州—重庆客车运输合同经营协议》上自己添加了“尹乐平”的名字,并在协议上添加注明“该车为二十股,尹乐平占其中的十三股,张百尧占其中的七股”。2011年4月1日,尹乐平与周敏华签订了一份《福州—重庆客车运输合同经营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第一条:本线路全体合伙经营人如下:甲方:曹品辉、吴长州、谢国政、曾文龙,乙方:张百尧、尹乐平,丙方:周敏华;第二条:本线路共同出资购买四台车辆,甲方占车辆股份2/4,乙方占车辆股份2/4,丙方占乙方股份四十分之一股;第五条:本投资协议经全体投资人签名生效。周敏华在丙方处签字,尹乐平在“尹乐平”打印字体上捺印,曹品辉、吴长州、谢国政、曾文龙、张百尧未签字、捺印。此后,周敏华向尹乐平交付了120000元。2011年6月,尹乐平向周敏华给付了5月份应得的红利,此后的红利由张百尧按照尹乐平的指示支付给周宏飞,再由周宏飞转交给周敏华,最后一次支付红利时间是2014年3月。周敏华共计收到红利47230元。2014年7月27日,周敏华发现其与尹乐平签订的《福州—重庆客车运输合同经营协议》中,尹乐平有虚构事实的情形,经双方协商,尹乐平向周敏华出具了“今收到周敏华购车款壹拾贰万元整(福州←→重庆四台车所有股份的八十分之一)。尹乐平,2011年4月1日”的收款收据一份。后因曹品辉、吴长州、谢国政、曾文龙、张百尧不认可周敏华为合伙人,周敏华便要求张百尧、尹乐平退还股金,但张百尧、尹乐平不同意,周敏华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百尧、尹乐平返还7277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周敏华与尹乐平签订《福州—重庆客车运输合同经营协议》后,原合伙人均不认可周敏华的合伙人资格,对该协议的效力也不予追认,应认定周敏华入伙无效。尹乐平依据该协议收取的周敏华的120000元应返还给周敏华,同时应扣除周敏华已收取的47230元红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尹乐平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周敏华返还人民币72770元,并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赔偿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周敏华不再享有《福州—重庆客车运输合同经营协议》中的八十分之一股份;二、驳回周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尹乐平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尹乐平负担。上诉人尹乐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向周敏华支付红利是张百尧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张百尧受尹乐平的委托向周敏华支付红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曹品辉等其他合伙人不追认周敏华的入伙,没有依据。2、一审未追加曹品辉等4名合伙人参加诉讼,未对尹乐平与张百尧签订的协议及尹乐平汇款140万元至福建游兰英账户的效力作出认定,遗漏了本案的基本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尹乐平与周敏华签订的《福州—重庆客车运输合同经营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尹乐平返还周敏华72770元,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敏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敏华、原审被告张百尧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尹乐平与周敏华签订的《福州—重庆客车运输合同经营协议》是否有效;张百尧等合伙人是否应对尹乐平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曹品辉、吴长州、谢国政、曾文龙与张百尧签订的《福州—重庆客车运输合同经营协议》中约定,五人合伙经营福州至重庆四辆客车的客运业务,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将车辆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五位合伙人没有与尹乐平签订合伙协议或委托协议,尹乐平不是该合伙组织的成员,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合伙人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尹乐平以其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上述四辆客车与周敏华签订《福州—重庆客车运输合同经营协议》,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尹乐平与周敏华签订的《福州—重庆客车运输合同经营协议》无效,从签订协议时起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认定尹乐平与周敏华签订的《福州—重庆客车运输合同经营协议》无效,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本案中,尹乐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属过错方,因此,尹乐平除应返还其收取的周敏华的资金120000元外,还应赔偿周敏华所受的损失,但周敏华已经收回的资金应予扣减。尹乐平与周敏华在庭审中对本案所涉资金数额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审判决尹乐平返还周敏华资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尹乐平上诉所称一审认定尹乐平与周敏华签订的《福州—重庆客车运输合同经营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尹乐平返还周敏华7277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尹乐平上诉还称向周敏华支付红利是张百尧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张百尧受尹乐平的委托向周敏华支付红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曹品辉等其他合伙人不追认周敏华入伙,没有依据。经查,尹乐平当庭陈述,尹乐平收取周敏华的资金后第一次给周敏华分配红利是尹乐平支付的,以后的红利分配是因为尹乐平生病住院后,由张百尧代尹乐平支付的;因周敏华只与尹乐平签了《福州—重庆客车运输合同经营协议》,且第一次分红是尹乐平支付的,以后的红利支付可以认定是张百尧在尹乐平住院的情况下受尹乐平的委托向周敏华支付的。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曹品辉等其他合伙人与周敏华有合伙关系。原判只判决尹乐平返还收取的周敏华的资金本金部分及相应利息,没有判决赔偿其他损失,因此,上诉人尹乐平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尹乐平上诉还提出,一审未追加曹品辉等4名合伙人参加诉讼,未对尹乐平与张百尧签订的协议及尹乐平汇款140万元至福建游兰英账户的效力作出认定,遗漏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经查,曹品辉等4人没有与尹乐平、周敏华签订任何协议,张百尧也没有与周敏华签订任何协议,曹品辉等4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须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审理的是周敏华与尹乐平因签订《福州—重庆客车运输合同经营协议》产生纠纷的法律关系,因此,尹乐平与张百尧签订协议及尹乐平向游兰英账户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原审没有追加曹品辉等4名合伙人参加诉讼不属漏列诉讼主体,原审没有审理尹乐平与张百尧签订的协议及尹乐平汇款至游兰英账户的事实正确,不属遗漏案件事实。因此,尹乐平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上诉人尹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克山审判员  朱传和审判员  许成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