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九宁与马树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宁,马树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王九宁,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树仁,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满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号。诉讼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原告王九宁诉被告马树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树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九宁诉称:2014年1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马树仁驾驶吉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吉B×××××挂)在澳柯玛大道与227省道交汇处东400米路段处将原告撞伤,被告马树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吉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吉B×××××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23.3元、护理费542.08元、误工费6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505.38元。被告马树仁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七天,交通费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马树仁驾驶吉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吉B×××××挂)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澳柯玛大道东段山子村路段,将步行的原告王九宁刮倒,造成原告王九宁受伤,衣物及随身携带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树仁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途中遇原告亲属,原告被其亲属送往医院。2014年2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树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九宁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九宁初次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已经(2014)沂南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现起诉损失为二次手术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923.3元。肇事车辆吉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吉B×××××挂)登记所有人为吉林市荣大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17日转卖给被告马树仁,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单据、(2014)沂南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树仁驾驶吉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吉B×××××挂)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原告王九宁刮倒后未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九宁无过错,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23.3元、护理费542.08元、误工费6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路途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共计7405.38元。因被告马树仁所有的吉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吉B×××××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马树仁所承担民事赔偿责��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九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405.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72.08元(护理费542.08元、误工费630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33.3元(医疗费592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九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刘焕宝人民陪审员 宋立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