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二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利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1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857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哲利,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购买位于二七区新圃西街中京铁苑小区18号院9号楼5号的一套房产(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6010084**号),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达成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书,约定此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此房屋50%份额。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主张该款项为13万元,被告答辩称该款项只有10万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手机短信内容显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工程款4万元。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原、被告曾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2月11日报警。庭审时经双方一直确认,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双方结婚后没有与父母一起居住生活。2014年11月19日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岗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原、被告婚后拥有宅基地一处,2010年11月初共同建造一楼房,砖混约500平方,钢架650平方。该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条件综合考察。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原、被告双方针对位于二七区新圃西街中京铁苑小区18号院9号楼5号的一套房产(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6010084**号)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此房产原、被告双方各占50%的份额,该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套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基于原告庭前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此房产出卖,故原告获得的售房价款850000元应视为双方夫妻共有财产权益的延伸,故按照双方的约定其所得房款对价的50%,即425000元在双方离婚时应当分给被告。原告主张依法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13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13万元计算的依据及被告持有该款项的数额,故无法认定拆迁款为13万元;鉴于被告答辩时自认此房屋拆迁补偿款有10万元,故该院采纳被告的该项自认,认定被告领走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0万元,该款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分割,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对价5万元;被告称拆迁款中的4万元投入到原告的工程中,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故该院无法认定该4万元的去向。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工程款收入4万元,有手机短信为证,故该院认为该4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对价2万元。综上,关于已经查明且能够在本案中进行直接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95000元(425000-50000+20000)。关于被告主张的宅基地及相关财产权益,原告称该宅基地为父亲享有,但并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故该院本案中无法采信原告的主张。鉴于该宅基地及相关权益可能涉及案外人,且双方均未提交明确证据证明与此宅基地有关财产权益的具体价值数额以及能够分配的具体时间,故该院在本案中对此暂不予处理,双方均有权明确证据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各自的权利。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法院判定原告支付被告过错赔偿款3万元,经查报警记录仅显示双方发生争执报过警,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故对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魏某某支付夫妻共有财产的对价三十九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七十五元,被告魏某某负担七十五元。李某某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起诉离婚案件中未涉及二七区新圃西街中京铁苑小区18号院9号楼5号房产等其他财产。在举证期间过后开庭时,被上诉人提出分割该财产的请求,属于新的请求,法院应当告诉被上诉人另行立案。如果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给上诉人一定的举证期限。而一审法院未经合法程序,直接对该房产作出判决,违反了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拆迁补偿数额认定不清。拆迁补偿数额应当向有关部门调取证据,以实际数额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为10万没有法律依据。对二七区新圃西街中京铁苑小区18号院9号楼5号房款数额的认定完全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七区新圃西街中京铁苑小区18号院9号楼5号房产是上诉人婚前财产,购买该房时借了很多债务,所得房款大部分已经还债。对4万元共同存款的认定缺乏有效证据,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何来存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魏某某答辩称,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要查明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为夫妻共有,该约定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准予离婚。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上诉人魏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针对位于二七区新圃西街中京铁苑小区18号院9号楼5号的涉案房产(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6010084**号)达成了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书,而该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遵照执行;但上诉人李某某一审庭前未经被上诉人魏某某同意擅自将此房产出卖,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魏某某支付所得房款对价的50%即42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魏某某的自认情况认定此房屋拆迁补偿款有10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某某认为高于10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就超过10万元部分依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也具有事实根据。另,本案系离婚诉讼,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的父母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