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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龙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龙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邹良峰,高长春,孙占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韩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龙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张侠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彪,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邹良峰,住安徽省太和县。一审被告:高长春,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张强,太和县倪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孙占奎,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阜阳市龙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一审被告邹良峰、高长春、孙占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安公司、龙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庆贤,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彪,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中、一审被告邹良峰、一审被告孙占奎的委托代理人邹庆贤、一审被告高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高长春驾驶皖KK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R5**挂)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刮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2日,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长春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下肢挤压伤、肋骨骨折,住院65天。鑫安公司为王某某支付输血费1980元、住院医药费48003元、院外购药250.50元、存肢费2000元,合计52233.50元。2014年4月6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安装普通型假肢,每只42800元,计两只,每四年更换一次,计3次,理疗装配训练为50天,陪护一人等,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期间,鑫安公司对王某某的残疾器具费和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20日,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假肢安装及相关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为假肢二具,每具248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每个假肢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5天、10天左右。2014年7月1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护理依赖鉴定为安装假肢后两年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两年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皖KK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鑫安公司,实际车主是孙占奎,在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皖KR5**挂车属于龙顺公司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2月起在太和县城关镇晶宫世纪城其子王标家居住,有时在孙刚处做零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长春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合法有据,予以确认。王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2月起在太和县城关镇晶宫世纪城居住,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依赖暂定十年。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时的固定收入,且已满六十周岁,故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49983元(住院费48003元+输血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353644.20元(23114元×17年×90%)、护理费143250元(100元/天×65天+100元/天×365天×2年×70%+100元/天×365天×8年×30%-100元/天×65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元、交通费325元(5元/天×65天)、残疾器具费222208元(残疾器具费24800元×2具×4次+维修费24800元×2具×3次×16%)、鉴定费酌定700元,合计828010.20元。由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500000元,其余损失208010.2元,由实际车主孙占奎和龙顺公司承担,鑫安公司作为皖KK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车主、高长春作为承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应承担连带责任。鑫安公司已支付费用49983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款62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占奎和阜阳市龙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款158027.2元(208010.2元-49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高长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919元,被告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高长春、被告孙占奎、被告阜阳市龙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2700元。鑫安公司、龙顺公司共同上诉称:王某某为农村户籍,王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其太和县城区工作证明系虚假证据且自相矛盾,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数额。鑫安公司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49983元、院外购药250.50元、存肢费2000元,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应返还。鑫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已改变,鑫安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8000元,应由王某某负担或由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给予返还。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辩称:王某某为农村户籍,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数额。保险公司不应当返还鑫安公司垫付款。邹良峰述称:同意鑫安公司、龙顺公司上诉意见。高长春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孙占奎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适用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鑫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否返还;重新鉴定费用应否由王某某承担。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其自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太和县城关镇晶宫世纪城其子王标家居住,有时在孙刚处做零工。鑫安公司、龙顺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否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要求以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已在太和县城区生活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鑫安公司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一审判决已扣除,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也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足额承担了王某某的损失,鑫安公司、龙顺公司要求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返还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安公司申请对王某某的残疾器具费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有改变,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数额酌情判令对王某某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由王某某自行承担1200元、赔偿义务人承担7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鑫安公司、龙顺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费8000元由王某某负担或由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给予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上诉人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龙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代理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威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