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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胡贵倪、李琼龙等盗伐林木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贵倪,李琼龙,赵建鑫,段云平,杨明德,胡志有,欧有富,陆某甲,段某某,起某甲,陆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贵倪,男,1953年08月1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2014年5月24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永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日永仁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琼龙,男,1978年01月1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年4月7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永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1日永仁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鑫,男,1991年12月0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永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云平,男,1975年12月1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永仁县森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永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德,男,1963年01月0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永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有,男,1978年10月1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经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仁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4日由永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永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有富,男,1976年02月1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永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男,1982年03月0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85年12月2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起某甲,男,1984年07月0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陆某乙,男,1992年12月28日��,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永仁县人民法院审理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贵倪、李琼龙、段云平、赵建鑫、杨明德、胡志有、欧有富、陆某甲、段某某、起某甲、陆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贵倪、李琼龙、赵建鑫、段云平、杨明德、胡志有、欧有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胡贵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木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私自将永兴乡立溪冬村委会立溪冬大村组“灯草坪水库外”集体林内的林木以每立方米300元的价格卖给胡志有、倪某��(在逃)、杨明德、李琼龙、陆某甲、段某某、欧有富、赵建鑫、起某甲、陆某乙、段云平进行砍伐。经鉴定,“灯草坪水库外”集体林被砍伐的林木为云南松,立木材积达64.8234立方米。胡贵倪共收取胡志有、杨明德等人支付的费用13600元。二、被告人胡志有、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木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5日雇请倪某乙到永兴乡立溪冬村委会立溪冬大村组“灯草坪水库外”集体林内砍伐云南松原木22件。同日21时许,段某某驾驶川D163**号卡车将所砍的林木拉运到维的乡维的水库路段时被维的乡林业站工作人员查获。永仁县维的乡林政资源管理站对段某某作出没收涉案木材22件、罚款1370元的行政处罚。经鉴定,所盗伐林木立木材积达4.508立方米。二被告人付给胡贵倪1500元。三、被告人胡志有、杨明德、赵建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5日雇请胡某甲到永兴乡立溪冬村委会立溪冬大村组“灯草坪水库外”集体林内砍伐云南松,后赵建鑫驾驶车辆将所砍伐的林木拉运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茂林木材加工厂陈某甲处销售,获取人民币3150元。经鉴定,立木材积达1.881立方米。三被告人付给胡贵倪500元。被告人杨明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木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底与倪某甲(在逃)共同雇请杨某甲到永兴乡立溪冬村委会立溪冬大村组“灯草坪水库外”集体林内砍伐云南松。同年12月30日,倪某甲驾驶云EG27**号货车将所砍伐的林木拉运到攀枝花市仁和区新桥路段时,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立木材积达10.86立方米。被告人杨明德付给胡贵倪1200元。被告人赵建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木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春节前与倪某甲��在逃)共同到永兴乡立溪冬村委会立溪冬大村组“杠上”集体林内砍伐云南松原木30件。1月27日两人分别驾驶云EG27**、云E217**号货车将所砍伐的林木拉运到攀枝花市仁和区啊喇乡水淌田水库路段时,被攀枝花市仁和区林业局工作人员查获。攀枝花市仁和区林业局对赵建鑫作出没收涉案木材18件、罚款549元的行政处罚。经鉴定,30件云南松原木立木材积达11.992立方米。四、被告人胡志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木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6日雇请杨某甲、陈某乙到永兴乡立溪冬村委会立溪冬大村组“灯草坪水库外”集体林内砍伐云南松,后雇请李某甲驾驶车辆将所砍伐的林木拉运到永兴乡鱼乍伐区销售,获取人民币1660元。经鉴定,立木材积达3.889立方米。被告人胡志有付给胡贵倪700元。五、被告人李琼龙、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木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3日雇请肖某甲到永兴乡立溪冬村委会立溪冬大村组“灯草坪水库外”集体林内砍伐云南松原木24件。当晚陆某甲雇请起某乙驾驶云E157**号货车将所砍伐的木材拉运到猛虎乡花桥水库路段时,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查获。永仁县森林公安局作出没收涉案木材24件、罚款5287.93元的行政处罚。经鉴定,立木材积达10.693立方米。二被告人付给胡贵倪2100元。六、被告人李琼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木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初雇请胡某乙到永兴乡立溪冬村委会立溪冬大村组“灯草坪水库外”集体林内砍伐云南松原木15件。1月8日,李琼龙雇请李某甲驾驶车辆将所砍伐的林木拉运到永仁壹平木材加工厂刘某甲处销售,获取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立木材积达8.343立方米。被告人李琼龙付给胡贵倪1800元。刘某甲持有的15件云南松原木已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七、被告人欧有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木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雇请胡某甲到永兴乡立溪冬村委会立溪冬大村组“灯草坪水库外”集体林内砍伐云南松原木20件;同年12月4日,欧有富驾驶车辆将所砍伐的木料拉运到永仁县维的乡箐头路段时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查获。永仁县森林公安局作出没收涉案木材20件、罚款7555.3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月初,欧有富又雇请胡某甲到永兴乡立溪冬村委会立溪冬大村组“灯草坪水库外”集体林内砍伐云南松。后欧有富驾驶车辆将所砍伐的木料拉运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茂林木材加工厂陈某甲处销售,获取人民币3800元。经鉴定,欧有富二次砍伐林木立木材积达10.2445立方米。被告人欧有富付给胡贵倪3000元。八、被告人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木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请肖某乙到永兴乡立溪冬村委会立溪冬大村组“灯草坪水库外”集体林内砍伐云南松。后起某甲驾驶车辆将所砍伐的林木拉运到永仁县维的乡维的村委会大嘎村民小组路口路段时丢弃。经鉴定,立木材积达3.1925立方米。被告人起某甲付给胡贵倪900元。九、被告人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木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雇请肖某甲到永兴乡立溪冬村委会立溪冬大村组“灯草坪水库外”集体林内砍伐云南松。1月7日,陆某乙驾驶车辆将所砍伐的木料拉运至永仁县永东木材经营部销售,获取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立木材积达4.0554立方米。被告人陆某乙付给胡贵倪1000元。十、被告人段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木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雇请胡某乙到永兴乡立溪冬村委会立溪冬大村组“灯草坪水库外”集体林内砍伐云南松,断得3-4米长原���37件、2米长原木14件。后段云平驾驶车辆将所砍伐的林木拉运到永仁县永定镇糯达路段时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查获。永仁县森林公安局作出没收3-4米长木材37件、罚款1691.21元的行政处罚。另14件2米长原木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51件原木立木材积达7.157立方米,被告人段云平付给胡贵倪900元。2014年6月19日,段云平在永仁县永兴乡立溪冬村委会大村组“马鹿塘丫口”集体林内砍伐云南松4棵,滇油杉1棵,断得原木21件。6月20日,段云平驾驶车辆将所砍伐的林木拉运到永仁县永定镇良田路段时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查获。21件木材已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立木材积达4.23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于2014年3月1日到永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胡贵倪退缴违法所得13600元、胡志有退缴违法所得2710元、杨明德退缴违法所得1050元、李琼龙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欧有富退缴违法所得3800元、赵建鑫退缴违法所得1050元、陆某乙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山林所有权证,证实本案所涉山林的所有权属于立溪冬大村所有。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赵建鑫、欧有富、段某某、段云平、起某乙(李琼龙、陆某甲雇请的驾驶员)无合法手续,在拉运盗伐的木料倒卖途中被查获,被行政处罚及罚没款已缴纳的事实。4、木材检尺发料单、木材检尺记录,证实魏某某、刘某甲、付某某分别收到陆某乙、李琼龙、胡志有倒卖的一车木料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没收违法所得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油锯、违法所得及涉案的段云平持有的木材35件、刘某甲持有的木材15件已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油锯及违法所得已随案移送的事实。6、永兴傣族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证明、永兴立溪冬村委会情况说明书各一份,证实永兴乡立溪冬村委会大村组的集体山林在2007年林改时未分到户,属于集体管理的事实。7、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其分别给段云平、李琼龙砍木料及相帮李琼龙、欧有富上木料装车的事实。8、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其分别受欧有富、胡志有、杨明德的雇请帮其砍木料的事实。9、证人肖某甲证言,证实其分别受陆某甲、陆某乙的雇请帮其砍木料和帮段云平断树尖的事实。10、证人肖某乙证言,证实其受起某甲的雇请帮其砍木料的事实。1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分别受倪某甲、杨明德、胡志有的雇请,帮其砍树的事实。1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受胡志有的雇请,帮其砍树的事实。13、证人倪某乙证言,证实其受胡志有、段某某的��请,帮其砍树的事实。1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给胡志有拉了一车木料到永兴那力伐区、给李琼龙拉了一车木料到永仁县壹平木材加工厂倒卖的事实。15、证人起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其给陆某甲拉了一车木料到永仁倒卖,木料拉到大嘎梁子被查获,其所拉木料听说是陆某甲与李琼龙合伙买树砍伐的事实。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帮段云平断树尖和帮李琼龙装木料上车的事实。17、证人何某甲、何某乙证言,证实其二人受杨明德雇请帮杨明德和倪某甲装车的事实。18、证人起某丙、黄某甲证言,证实其相帮段某某和胡志有装木料上车的事实。1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受欧有富雇请帮欧有富装木料上车的事实。20、证人普某某、何某丙、陆某丙证言,证实三人相帮陆某甲上木料装车的事实。21、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相帮段某��和胡志有上木料装车的事实。22、证人起某丁证言,证实其相帮欧有富、起某甲上木料装车的事实。2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收着陆某乙的一车木料,付木料款2000元的事实。24、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永兴那力伐区收着胡志有的一车木料,付木料款1660元的事实。2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其收着一男子一车木料,付木料款4000元的事实。2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是仁和区茂林木材经营部的法人,收着杨明德的一车木料,付木料款3150元,收着欧有富的一车木料,付木料款3800元的事实。2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是立溪冬大村组的村民小组长。立溪冬大村组的山林在林改时未分到户,属立溪冬大村组的集体林的事实。28、证人胡某丙证言,证实其是段云平的妻子。2014年6月,段云平到马鹿塘丫口砍树,其相帮装木料上车的事实。29、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相帮倪某甲和赵建鑫装着两车云南松原木上车的事实。3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与何某丙等人共同相帮陆某乙装云南松原木上车的事实。31、证人倪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其和杨明德合伙与胡贵倪买树砍伐木料,木料拉到永富路段被查获;与赵建鑫合伙到立溪冬“杠上”集体林内砍伐木料,木料拉到啊喇路段被查获的事实。32、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立溪冬村委会大村组的全部山林在林改时都未分到户,仍属立溪冬大村集体所有及山上树木被村民陆续偷砍的事实。3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盗伐林木现场方位情况及被告人、证人已某某及施某某的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34、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各被告人砍伐的林木已经过鉴定及鉴定意见已通知各被告��的事实。35、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了十一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无犯罪前科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6、抓获经过,证实了十一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37、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立溪冬村委会大村组的山林属集体山林,被告人胡志有、杨明德、李琼龙、陆某甲、段某某、欧有富、赵建鑫、起某甲、陆某乙、段云平等人分别或合伙向被告人胡贵倪购买“灯草坪水库外”集体林内的林木砍伐倒卖,胡志有、杨明德等人共支付13600元给胡贵倪,段云平和赵建鑫还分别到立溪冬“马鹿塘丫口”和“杠上”集体林内砍伐林木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贵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办理木材采伐手续,擅自将立溪冬大村组“灯草坪水库外”集体山林内的林木出售给被告人胡志有、杨明德、李琼龙、陆某甲、段某某、欧有富、赵建鑫、起某甲、陆某乙、段云��等人砍伐,立木材积达64.8234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胡志有、杨明德、李琼龙、陆某甲、段某某、欧有富、赵建鑫、起某甲、陆某乙、段云平明知立溪冬大村组的山林属集体山林,为谋取非法利益,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中,胡志有盗伐林木3次,立木材积10.278立方米;李琼龙盗伐林木2次,立木材积19.036立方米;杨明德盗伐林木2次,立木材积12.741立方米;段云平盗伐林木2次,立木材积11.389立方米;赵建鑫盗伐林木2次,立木材积13.873立方米;欧有富盗伐林木2次,立木材积10.2445立方米;陆某甲盗伐林木1次,立木材积10.693立方米;段某某盗伐林木1次,立木材积4.508立方米;起某甲盗伐林木1次,立木材积3.1925立方米;陆某乙盗伐林木1次,立木材积4.0554立方米。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胡贵倪与被告人胡志有、杨明德、李琼龙、陆某甲、段���某、欧有富、赵建鑫、起某甲、陆某乙、段云平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十一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贵倪、胡志有、杨明德、李琼龙、陆某甲、段某某、欧有富、赵建鑫、起某甲、陆某乙、段云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胡贵倪、胡志有、杨明德、李琼龙、欧有富、赵建鑫、陆某乙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贵倪的辩护人提出胡贵倪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云平因盗伐林木7.157立方米被取保侯审期间,又盗伐林木4.232立方米,可酌定从重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判处被告人胡贵倪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志有、杨明德、李琼龙、陆某甲、欧有富、赵建鑫、段云平、段某某、陆某乙、起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甲、欧有富、段某某、段云平、赵建鑫因此次违法行为已被处以行政处罚,对其各自已缴纳的罚款应折抵相应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贵倪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李琼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赵建鑫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四、被告人段云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五、被告人杨明德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六、被告人胡志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七、被告人欧有富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八、被告人陆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九、被告人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十、被告人起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十一、被告人陆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十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油锯八台,予以没收;十三、违法所得28210元,予以没收;十四、永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段云平持有的涉案木材35件、刘某甲持有的涉案木材15件,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胡贵倪提出被砍伐的林地经村委会调解已���归自己,案发后自己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李琼龙提出涉案林木是向胡贵倪购买的,原审以盗伐林木罪对其定罪处刑不当,已经行政处罚过的方量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缴纳罚金,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赵建鑫提出被收缴非法所得木材已被行政处罚4000元并已缴纳,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处罚,一审认定2014年1月27日到永兴乡立溪冬村委会立溪冬大村盗伐林木30件,其中18件已被攀枝花市仁和区林业局处罚过,2014年1月5日盗伐林木这一犯罪事实中,只是负责运输,并未参与砍伐,到案后自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杨明德提出其到案后积极配合森林公安调查,认罪态��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段云平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胡志有提出原审认定的2014年1月5日自己与段某某在维的林业站查获的22件木材4.508立方米已被行政处罚过,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欧有富提出2013年12月4日盗伐林木20件已被永仁县森林公安行政处罚过,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处罚,且积极退赃,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琼龙、胡志有、杨明德、陆某甲、段云平、欧有富、赵建鑫、段某某、起某甲、陆某乙等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明知胡贵倪所管理的林木属于集体所有,分别向胡贵倪付钱后,按照胡贵倪同意的数量进行砍伐,其中李琼龙砍伐林木2次,立木材积19.036立方米;胡志有砍伐林木3次,立木材积10.278立方米;杨明德砍伐林木2次,立木材积12.741立方米;段云平砍伐林木2次,立木材积11.389立方米;赵建鑫砍伐林木2次,立木材积13.873立方米;欧有富砍伐林木2次,立木材积10.2445立方米;陆某甲砍伐林木1次,立木材积10.693立方米;段某某砍伐林木1次,立木材积4.508立方米;起某甲砍伐林木1次,立木材积3.1925立方米;陆某乙砍伐林木1次,立木材积4.0554立方米,合计砍伐林木立木材积64.8234立方米,胡贵倪盗伐林木数量巨大,李琼龙、胡志有、杨明德、陆某甲、段云平、欧有富、赵建鑫、段某某、起某甲、陆某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十一名原审被告人的行��,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惩处。案发后陆某甲、陆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胡贵倪、李琼龙、赵建鑫、段云平、杨明德、胡志有、欧有富、段某某、起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胡贵倪、李琼龙、胡志有、杨明德、欧有富、赵建鑫、陆某乙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段云平盗伐林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再次盗伐林木。陆某甲、欧有富、段某某、段云平、赵建鑫在犯罪中已被行政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陆某甲、欧有富、段某某、段云平、赵建鑫所缴纳的罚款应折抵犯罪被判处的罚金。原审被告人胡贵倪提出被砍伐的林地经村委会调解已划归自己以及原审被告人李琼龙提出涉案林木是向胡贵倪购买的,原审以盗伐林木罪对其定罪处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砍伐的林地系永仁县永兴乡立溪冬村委会的集体林地,胡贵倪只是负责管理,没有处分权,故该上诉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李琼龙、赵建鑫、胡志有、欧有富提出已经被行政处罚过的盗伐林木方量,不应在本案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因四人盗伐林木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赵建鑫提出2014年1月5日盗伐林木这一犯罪事实中,只是负责运输,并未参与砍伐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段云平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段云平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伐林木,一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李琼龙提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所作刑事判处与其罪行相适应,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胡贵倪提出案发后积极退赃以及赵建鑫、杨明德、段云平、胡志有、欧有富提出案发后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胡贵倪、赵建鑫、杨明德、胡志有、欧有富、陆某甲、段某某、起某甲、陆某乙的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二、四、十二、十三、十四项即被告人李琼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段云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油锯八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8210元,予以没收;永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段云平持有的涉案木材35件、刘某甲持有的涉案木材15件,依法没收。二、撤销永仁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即被告人胡贵倪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赵建鑫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杨明德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胡志有犯盗伐���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欧有富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陆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起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陆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贵倪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鑫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德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有富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八、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九、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十、原审被告人起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十一、原审被告人陆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绍兴审判员  杜 梅审判员  王中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康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