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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喜诉被告获嘉县冯庄镇职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喜,获嘉县冯庄镇职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郭玉喜(希)。被告获嘉县冯庄镇职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留堂,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会工作。委托代理人职雄伟,成年。原告郭玉喜诉被告获嘉县冯庄镇职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志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玉喜、被告获嘉县冯庄镇职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职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自1999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碾米厂购买大米,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大米款共计43817元。此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大米款438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这笔款会计未下帐,村委会不同意归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大米款43817元,是否应向原告给付米款43817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一分计���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现金帐帐页纸记录的从1999年到2001年欠米款证明,金额为12997元;2、现金帐帐页纸记录的日期均为2002年3月8日的欠米款证明两份;3、2004年11月欠米款证明一份,金额为728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这几份材料中加盖的章确系村委会的公章,但这些材料的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写的,按规定谁去买米谁应该向原告出具欠条,另外,2004年的材料中公章盖在了空白处,按说应盖在字体上,其他三份材料公章都是在下面盖的,上面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很可能是弄虚作假。对原告证据里面的所有斤数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该四份证据,虽系原告书写,但其中三份欠米款证明被告均加盖了公章,且时任村干部也在条据中批示准予报帐字样,故对该三份时任村干部签字的证据予以认定。没有时任村干部签字的证明,显示1999年、2000年、2001年三年共欠米款12997元,但该证明与2002年3月8号有时任村干部签字的证明(1999年欠米款5885元、2000年欠米款3528元、2001年欠米款3584元)中显示的1999年、2000年、2001年各年欠米款数额一模一样,三年欠米款总数额也一模一样,两份欠米款证明分别显示三个不同年份欠米款数额完全相同,不符合常理,故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存在疑点,且无时任村干部签字,故本院对该无时任村干部签字的证明不予认定。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经营一家碾米作坊。从1999年至2004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大米共计款30820元。原告将历次卖米的老底汇总后分别书写被告欠米款的证明条,由时任干部签字准报并加盖被告公章。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米款3082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的米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被告是否欠原告米款争议较大。原告提供了四张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欠米款证明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四张条据中的村委会公章予以认可,但认为公章均加盖在条据下方,有的还加盖在空白处,条据的内容均是原告书写,故对条据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排除原告与时任干部串通弄虚作假的嫌疑。本院认为,尽管证明内容系原告书写,但其中三张证明条中有时任干部签字准报的字样,并加盖有被告公章,应认定被告对原告书写的欠原告米款的认可。至于公章加盖的位置是否妥当、公章加盖时是否履行注意义务审查职责,应系被告内部对公章的管理问题,不能由此否认前任村委会对欠原告米款认可的事实,���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时任干部有串通弄虚作假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对该三张有时任干部签字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米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没有时任村干部签字的证明,显示1999年、2000年、2001年三年共欠米款12997元,但该证明与2002年3月8号有时任村干部签字的证明(1999年欠米款5885元、2000年欠米款3528元、2001年欠米款3584元)中显示的1999年、2000年、2001年各年欠米款数额完全一致,三年欠米款总数额也完全一致,两份欠米款证明分别显示三个不同年份欠米款数额完全相同,不符合常理,故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存在疑点,且无时任村干部签字,故本院对该无时任村干部签字的证明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因其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获嘉县冯庄镇职庄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玉喜支付米款308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负担265元,由被告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代理审判员  魏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