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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5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福埔S.M国际广场诉被告泉州市九月八健身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福埔s.m国际广场,泉州市九月八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5181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福埔S.M国际广场,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施汉生(HansT.Sy),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晔、王鹏程,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九月八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福埔S.M国际广场诉被告泉州市九月八健身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其与北京九月八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签订1份租赁合同(合同编号40105)和补充协议,约定(1)北京公司向其承租位于晋江市福埔开发区SM国际广场4层4089-4105号店铺,用途为健身服务,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面积1942.7㎡;(2)北京公司设立被告后,即由被告承继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合同并对租金、综合服务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订立了《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承租面积变更为988.8㎡,综合服务费和公摊费变更为27元/㎡/月,若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被告应按第4年租金的150%支付场所占用费,其他权利义务不变。2014年1月25日,被告停止经营,累计欠租金、综合服务费等各项费用91740.86元(已扣除合同保证金)。至今仍占用租赁场所。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告知:自2014年1月25日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应自次日起按照租金的150%支付场地占用费。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上述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综合服务费等费用91740.86元(计至2014年1月25日,已扣除合同保证金),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交还场所之日止,按每日1393.42元(即第4年租金150%)计算的占用费,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为215980.1元。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件:1.2010年8月6日《晋江SM国际广场租赁合同》(编号40105,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10月15日《补充协议(二)》各1份,以此证明涉案店铺租赁事宜。2.《关于4089-4097号场所遗留物品处理相关事宜》函件、顺丰速运快件详情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确认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场地占用费等事宜。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互相印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6日,原告与北京公司(下称乙方)签订编号为40105《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向原告租赁位于晋江市福埔开发区SM国际广场4层4089-4105号店铺,用途为健身服务,期限自2010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赁面积为1942.7㎡,综合服务费和公摊费为22元/㎡/月,第1年租金为16元/㎡/月,第2年租金为18元/㎡/月,第3年租金为23元/㎡/月,第4年租金为28元/㎡/月,第5年租金为33元/㎡/月,合同保证金为3个月租金;(2)乙方应在每月7日前缴付当月租金和其他费用,逾期缴付,按应付款项每日1‰计算违约金;(3)未经原告同意,乙方中断、停止经营场所达3天以上,或乙方财产被法庭查封等违约情况,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拒还合同保证金,追索租金、综合服务费、公摊费等其他费用。同日,双方订立1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出资设立被告后,即由被告承继《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合同和协议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设立。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承租面积变更为988.8㎡,综合服务费和公摊费变更为27元/平方米/月,若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被告应按第4年租金(即28元/㎡/月)的150%支付场所占用费,其他权利义务不变。2014年1月25日,被告无故停止经营,累计欠租金、综合服务费等费用合计91740.86元(已扣除合同保证金)。同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4089-4097号场所遗留物品处理相关事宜》的函件(注:顺丰速运快件详情单体现被告于5月9日收件),告知: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自2014年1月25日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自该日起按照租金的150%计算场地占用费(即每日1393.42元)等。另查明,本院依据(2014)晋执行字第1798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6月26日查封了被告在本案租赁场所的财产,即本案租赁场所至今仍由被告占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租赁合同应认定于2014年5月9日解除。据此,原告可主张的合同权利确定如下:(1)截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欠付的租金、综合服务费等费用91740.86元,原告并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起算日期迟于合同约定的日期,系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2)2014年1月26日至5月8日的租赁期间,被告依合同约定应支付租金为28元/㎡/月,综合服务费和公摊费为27元/平方米/月,租赁面积988.8㎡,每日费用合计为1812.8元。现原告主张每日按1393.42元计算,低于合同约定,予以照准。即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103天1393.42元/天=143522.26元;(3)2014年5月9日至6月25日的占用期间(注: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后的占用期间),被告依合同约定,每日应支付的占用费为988.8㎡28元/㎡/月150%÷30天/月=1384.32元/天,即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48天1384.32元/天=66447.36元;(4)2014年6月26日起至退还租赁场所期间(注:因法院执行而占用的期间),参照合同租金计算原告的损失,其中,6月26日至7月31日的损失为32300.8元(合同约定该期间租金为28元/㎡/月),自2014年8月1日起按33元/㎡/月计算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九月八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福埔S.M国际广场的租金、综合服务费和公摊费等费用91740.86元(计至2014年1月25日,已扣除合同保证金),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泉州市九月八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福埔S.M国际广场的租金、综合服务费和公摊费143522.26元(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三、被告泉州市九月八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福埔S.M国际广场的场所占用费66447.36元(计算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四、被告泉州市九月八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福埔S.M国际广场32300.8元(计算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的损失),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退还场所之日止按33元/㎡/月计算的损失。五、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福埔S.M国际广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堤代理审判员  许珊妹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