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丙族与赵新德、李华青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德,杨丙族,李华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新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丙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华青,农民。上诉人赵新德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淄博市周村区,但李华青作为本案的另一被告,原告杨丙族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李华青的住所地不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综上,请求将该案移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杨丙族主张在跟随李华青为赵新德建房时摔伤,要求李华青、赵新德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李华青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其住所地在邹平县临池镇,杨丙族作为本案的原告,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驳回赵新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崔珂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