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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根与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根,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委托代理人杨俊霞,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邢英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予洲,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章卫,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根因与被上诉人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三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调至中盐银港(四川)人造板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工资由该公司发放,从事的工作系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提供的盖有中盐银港(四川)人造板有限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有中盐银港(四川)人造板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复印件、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中盐银港(四川)人造板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告称,是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调遣自己到中盐银港(四川)人造板有限公司工作,承诺保留与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不符合此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称自己是被告调遣至中盐银港(四川)人造板有限公司工作,承诺保留与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审不予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后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路费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前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此请求原审也不予支持。经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根负担。一审判决后,刘根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三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调遣其至中盐银港(四川)人造板有限公司工作,承诺保留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最终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7月前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亦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主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