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唐振东诉陈庆亮、文世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唐振东,男。委托代理人唐珂,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庆亮,男。被告文世强,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珂,被告陈庆亮、被告文世强的委托代理人桂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46450.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庆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我们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我们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所以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被告文世强辩称:我是陈庆亮雇请的驾驶员,因此由陈庆亮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文世强承担的应当是次要责任;2013年2月16日至原告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在质证阶段具体陈述。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3年2月16日,原告驾驶浙J88M**号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204+700M路段时,将车辆停放在行车道之间的导流线区域内,被告文世强驾驶渝AER7**号车遇原告离开驾驶室进入车道内,被告文世强避让不及,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渝AER7**号车部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文世强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渝AER7**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庆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庆亮系被告文世强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文世强系履行雇佣事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四、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面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换药,严格卧床休息2月,合理营养。后原告在昆明市延安医院、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庆亮垫付医疗费60000元。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50000元、医疗费67914.18元、误工费49224.60元、护理费162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11532.8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675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后期医疗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50000元。2、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扣除15%。本院认为,此项费用有票据证实,本院认定67914.18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各1份,经质证,被告陈庆亮、被告文世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参照的并非全国统一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计21个月13天,按照原告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认定42866元((2000元/月×21个月+(2000元/月÷30天×13天))。4、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由其父母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参照2013年云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8969元(36375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7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2处,原告为城镇户籍人口,原告主张111532.80元(23236元/年×20年×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1份,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此项费用虽有票据证实,但因其中三期鉴定意见本院并未采纳,故对其中三期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该项费用认定1300元。8、营养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嘱,该项费用酌情认定2700元(30元/天×90天)。9、交通费:原告提交发票1组,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手撕发票,无时间、地点记载,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治疗、复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从性质上看属于免责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关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以及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就这部分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医疗费扣除15%,不承担鉴定费等辩解不予采纳。同时从本案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看,原告的治疗至2014年12月时尚未终结,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能认定的为294031.98元。因渝AER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74031.98元(294031.98元-120000元),因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即52209.60元(174031.98元×30%),原告自行承担70%,即121822.38元(174031.98元×70%)。但鉴于被告陈庆亮已垫付6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12209.60元(120000元+52209.60元-60000元),并支付被告陈庆亮6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振东经济损失112209.6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庆亮60000元;三、驳回原告唐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承担,余款2498元退还原告唐振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红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