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茂发与金海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发,金海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茂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男,汉族,司机。被告金海涛,男,汉族,个体。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蔡善彬,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柱,男,汉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员工。原告李茂发与被告金海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全洲、王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杨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发诉称,2014年8月14日18时18分,被告金海涛驾驶黑C654**号客车,沿林口镇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六合水库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黑C6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颜面多发劈裂伤等,并且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经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药费967.3元。当晚转入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原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颜面多发皮裂伤等,共住院治疗18天,发生医疗费10715.08元,需护理15天。9月2日出院时,医嘱为继续石膏固定,门诊随诊。同年9月4日,因原告伤情,再次住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605元,需1人护理15天,共住院33天。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打工人员,现二被告未给付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16.81元、误工费14400元(36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8100元(135元×60天),交通费99元、伙食补助费495元、伤残补助费39194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金海涛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花费医疗费491.31元,同时给原告又拿出2000元医疗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茂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茂发与被告金海涛于2014年8月14日在六合水库入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李茂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金海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海涛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一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诊断书、出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牡丹江住院18天,在奎山骨伤医院住院15天,共计住院33天的事实。被告金海涛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质证认为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原告的治疗结果是痊愈,因此原告在奎山骨伤医院治疗的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在奎山骨伤医院治疗的病案有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一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二张、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张、用药清单复印件二张、林口县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四张(1191.73元),以上共计13899.31元。被告金海涛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质证认为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原告的治疗结果是痊愈,因此原告在奎山骨伤医院治疗的部分不认可,对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在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住院有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一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15天,在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15天,共计护理天数为30天。被告金海涛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认为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原告的治疗结果是痊愈,因此原告在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治疗的部分不认可,对护理天数也不认可。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在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治疗及护理有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维修黑C654**号车的票据复印件一张、病例复印费票据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维修黑C654**号一元车花费1335元,复印病例花费17.5元,共计花费1352.5元。被告金海涛认为,被告驾驶的黑C654**号一元车确实是原告李茂发负责修理的,但被告金海涛给原告李茂发修理的摩托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对修车费票据无异议,复印病例的复印费不在赔付范围内。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给被告维修黑C654**号一元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花费病例复印费17.5元予以采信。证据六(一组),120救护车交通费票据一张(1200元)、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105元,意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金海涛对120救护车的票据不认可,原告到牡丹江坐的是微型面包车,是被告媳妇跟着去的,不是坐120救护车去的,对交通费的票据被告不认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同意赔付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的交通费,每天按照3元计算,共计54元。本院认为,120救护车交通费票据不是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急救车票据,被告金海涛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七张长途汽车票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七(一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二张,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原件一张,意在证明:1.原告李茂发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塌陷、左腓骨上段骨折并移位,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4.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金海涛对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没有异议,护理期限2个月同意按照护理30天进行赔付,鉴定费要求按照比例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没有异议,护理期限2个月同意按照护理30天进行赔付,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期限及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林口县郊区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茂发从2010年开始一直在林口县打工居住的事实。被告金海涛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待核实后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出具,盖有林口县郊区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局公章,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一组),原告收入证明一份、2014年工资计算明细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600元。被告金海涛同意按照30天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赔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同意按照30天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误工日有异议,不能成为反驳原告收入的依据,因此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护理人员杨绍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金海涛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颁发,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海涛为主张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林口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四张共计491.31元,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海涛花费的医药费金额。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主张此花费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之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此部分花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收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金海涛给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海涛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金海涛驾驶黑C65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镇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六合水库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茂发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黑C69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李茂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茂发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海涛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伤后,原告先后在林口县人民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899.31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金海涛给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达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需一人护理2个月。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2010年10月9日至今搬到林口县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1委2组23号居住,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牡丹江大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被告金海涛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金海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茂发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李茂发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海涛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30%的损失由原告李茂发自行负担。因此,关于原告李茂发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13899.31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合计14394.31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金海涛赔偿3076元((14394.31-10000元)×70%)。关于原告李茂发要求赔偿误工费14400元,由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月收入36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因此原告李茂发的误工费应为14400元(3600÷30天×12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144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10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应为8107元(49320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李茂发主张二被告赔偿120救护车交通费1200元,因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对就医期间的交通费99元(3元×33天)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城镇户口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391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从2010年10月9日至今在林口县居住打工,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伤残赔偿金应为39194元(19597元×20年×10%),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1793元(14400元+8100元+99元+39194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2100元,由于被告金海涛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不包含鉴定费,因此,应由被告金海涛赔偿原告鉴定费1470元(2100元×70%)。关于被告金海涛主张为原告李茂发花费医疗费491.31元,由于此款不在原告李茂发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金海涛主张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在总数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1793元(10000元+61793元);被告金海涛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546元(3076元+1470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李茂发赔偿款71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金海涛给付原告李茂发赔偿款2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茂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65.5元,减半收取882.75元,由原告李茂发负担48.08元,被告金海涛负担83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境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