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洪英与刘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英,刘万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24号原告王洪英,女,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韩家店村。委托代理人惠英,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团结街,身份证号码2223031968********。被告刘万珍,女,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洪英诉被告刘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惠英、被告刘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英诉称,被告刘万珍为给丈夫徐国军治病,于2014年1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时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2分,于2014年6月8日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万珍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被告刘万珍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也属实,现在我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万珍为给丈夫徐国军治病,于2014年1月8日在原告王洪英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2分,于2014年6月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借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万珍从原告王洪英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王洪英向被告提供了资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万珍理应返还原告王洪英的借款。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洪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奕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