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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天峰街农贸市场对面将停靠在路边的一辆牌号为川XX号的咖啡色电动车盗走,当骑至兴和西街附近时被失主拦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刑事拍照,抓获说明,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