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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凤武、益阳市雅典居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国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凤武,益阳市雅典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孙国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凤武,男,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建章,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雅典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国平,男,1970年出生。上诉人胡凤武、上诉人益阳市雅典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典居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国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胡凤武与上诉人雅典居公司均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胡凤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章、上诉人雅典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辉、被上诉人孙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国平是雅典居公司益阳碧桂园外墙装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胡凤武在上述项目部从事外墙的喷点、刷漆等工作。2011年7月1日,胡凤武受孙国平指派,在为益阳碧桂园领秀区7街17栋第2套住房喷油漆时不慎摔伤,随即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发生医疗费用4583.18元,同年7月5日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1天,发生医疗费用25916.81元,合计发生医疗费用30499.99元,雅典居公司已支付,胡凤武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1年8月18日至10月26日期间,胡凤武在桃江县石牛江镇卫生院住院42天,发生医疗费用5445.07元,雅典居公司未支付。2012年7月3日,胡凤武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发生医疗费用899.2元,雅典居公司未支付。胡凤武与雅典居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雅典居��司为胡凤武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未为胡凤武购买工伤保险。胡凤武休养期间,雅典居公司支付了22983.19元生活费(含益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结余1283.19元)。2013年4月12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凤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0月15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3687号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胡凤武的伤残为捌级,胡凤武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11月25日,胡凤武向益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雅典居公司不服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7月2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再鉴14070214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鉴定胡凤武的伤残为捌级,无护理依赖。益阳市劳动人���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3)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雅典居公司与胡凤武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二、雅典居公司支付胡凤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5895.48元,扣除雅典居公司已支付的22983.19元,尚应支付62912.29元,限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胡凤武的其他诉请请求。胡凤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法院,并申请追加第三人孙国平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雅典居公司与胡凤武存在劳动关系。后雅典居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雅典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胡凤武在雅典居公司益阳碧桂园外墙装饰工程项目���事外墙的喷点、刷漆等工作,虽未与雅典居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与雅典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胡凤武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已被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捌级伤残,因雅典居公司未为胡凤武购买工伤保险,故胡凤武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雅典居公司负担,工资标准按《益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即按照胡凤武工伤事故发生之日上一年度益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18元计算。但胡凤武在桃江县石牛江镇卫生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5445.07元,无法确定是否与胡凤武在雅典居公司处受到的事故伤害有关,胡凤武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愈后办理的是出院手续而不是转院手续,也无转院继续治疗的医嘱,而且胡凤武在桃江县石牛江镇卫生院住院的时间段是2011年8月18日至10月26日,而疾病诊断证明是2011年10月30日出具的,同时胡凤武在2011年8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同一天又办理住院手续,明显不符合逻辑,所以,胡凤武要求雅典居公司承担在桃江县石牛江镇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用5445.07元,应不予支持。胡凤武认为雅典居公司已支付的22983.19元费用中有5000元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的意外伤害赔偿款,但胡凤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且胡凤武亲笔签名的收据上明确表述是雅典居公司支付给胡凤武的补偿款,加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对胡凤武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雅典居公司应支付胡凤武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疗费:虽胡凤武提供的益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收费凭证与该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复查时间和医疗费用金额相互冲突,但因雅典居公司对仲裁裁决工伤复查医疗费补差1979.48元并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2)护理费:胡凤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胡凤武作出的生活自理障碍方面的鉴定结论,结合胡凤武伤情,对该费用考虑胡凤武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胡凤武住院45天由其家属护理,因胡凤武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应按益阳市相同或相近行业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38.5元(农、林、牧、渔业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3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胡凤武住院45天伙食补助费为450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因胡凤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需停工留薪的期限,根据胡凤武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胡凤武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该部分费用即6月×2118元/月=12708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费用应为2118元/月×11月=23298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费用应为2118元/月×10月=2118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费用应为2118元/月×10月=2118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胡凤武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有票据证明,应予认定;因雅典居公司对仲裁裁决支持胡凤武的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胡凤武为查询工商信息等支出查档费90元有票据证明,应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83623.98元。雅典居公司已支付胡凤武22983.19元费用可以折抵工伤保险待遇款。误工费损失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故对胡凤武的���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凤武、雅典居公司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胡凤武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发生争议,雅典居公司提起诉讼、上诉和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是行使其法律赋予的权利,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合法途径,胡凤武认为解决争议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顺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胡凤武在受伤后未至雅典居公司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胡凤武停工留薪期满的时间即2011年12月31日。第三人孙国平受雅典居公司聘请从事益阳碧桂园外墙装饰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工作,其代表雅典居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雅典居公司承担,故第三人孙国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胡凤武与雅典居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二、雅典居公司赔偿胡凤武各项工伤待遇83623.98元,扣除已支付的22983.19元,雅典居公司尚需支付胡凤武60640.79元;三、驳回胡凤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雅典居公司负担。胡凤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胡凤武与雅典居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未支持胡凤武在桃江县石牛江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5545.07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将意外伤害赔偿款认定为雅典居公司、孙国平支付的赔偿款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提出的工伤待遇诉讼请求;改判胡凤武与雅典居公司劳动关系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解除;改判雅典居公司从已支付的22983.19元费用中扣除5445.07元作为赔偿胡凤武在桃江县石牛江镇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费用;改判雅典居公司支付胡凤武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误工损伤63540元;改判雅典居公司、孙国平从已支付的22983.19元费用中扣除意外伤害赔偿款5000元给胡凤武;改判雅典居公司支付胡凤武住院期间护理费4382元;维持原审判决中对三项工伤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查档费的数额,并由雅典居公司、孙国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雅典居公司答辩称,胡凤武要求误工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胡凤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凤武的上诉。孙国平答辩称,其同意雅典居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凤武的上诉。雅典居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凤武复查费用1979.48元与工伤无关联,不应由雅典居公司承担;二、交通费500���和查档费9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畴,不应由雅典居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雅典居公司支付胡凤武58071.31元。胡凤武答辩称:复查费用应列入工伤赔偿范围,应由雅典居公司承担;交通费500元通过仲裁与一审确认与查档费均应由雅典居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雅典居公司的上诉。孙国平答辩称,其认同雅典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胡凤武与雅典居公司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二、原审法院对胡凤武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胡凤武与雅典居公司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胡凤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伤,胡凤武在伤愈且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到雅典居公司继续工作,原审据此认定胡凤武与雅典居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胡凤武停工留薪期满的时间,即2011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胡凤武主张解决争议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应顺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胡凤武与雅典居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对胡凤武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胡凤武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而雅典居公司未为胡凤武购买工伤保险,胡凤武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雅典居公司承担。胡凤武住院期间,雅典居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用30499.99元,休养期间,雅典居公司向胡凤武支付了22983.19元。胡凤武工伤复查医疗费应计入工���待遇赔偿范围,但胡凤武治愈出院后,无转院手续,亦无转院继续治疗医嘱,原审据此认定雅典居公司还需赔偿胡凤武医疗费1979.48元,以及不予支持胡凤武在桃江县石牛江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用5445.0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胡凤武提出原审未支持其在桃江县石牛江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5545.07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以及雅典居公司提出胡凤武复查费用1979.48元与工伤无关联,不应由雅典居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同时,原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胡凤武交通费500元、查档费90元,以及胡凤武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原审按益阳市相同或相近行业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胡凤武护理费203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雅典居公司提出交通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畴,不应由雅典居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以及胡凤武提出原审判决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凤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雅典居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中的5000元系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不利后果应由胡凤武承担,加之,即便该5000元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雅典居公司作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单位,该笔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亦可抵扣雅典居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胡凤武提出原审将意外伤害赔偿款认定为雅典居公司、孙国平支付的赔偿款系事实不清,适���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凤武与上诉人雅典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胡凤武与上诉人益阳市雅典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