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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立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胡先锋诉张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法立民初字第22号起诉人:胡先锋,女,汉族。起诉人胡先锋诉被起诉人张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人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起诉人为其位于寻甸县的房屋到起诉人处购买窗户,起诉人在被起诉人尚余38026元余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即上门安装,在安装过程中,被起诉人认为起诉人的玻璃有质量问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该纠纷已经经过二审终审,确认起诉人对被起诉人就存在问题的玻璃承担赔偿责任,但被起诉人拒绝支付尾款,起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支付玻璃尾款38026元;2、被起诉人返还30.21㎡防弹玻璃及窗框材料。起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材料:《收据存根联》(0103220)复印件、《实地测量数据记录》、《结算价格单》、(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昆民二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上材料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已约定起诉人送货上门(送货至寻甸县公务员小区风梧佳苑31-3),该约定的交货地点依法即为合同履行地,另起诉人称被起诉人居住在寻甸县仁德镇文苑路14号,综上,合同履行地和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位于寻甸县,本院无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胡先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继红审判员  李 蕊审判员  张 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