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922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胥军华,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恒祥,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身体存在严重不适,致矛盾日积益深,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且无和好的可能,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我们从相识、恋爱、结婚,前后有五年之久,双方也培养了较深厚的感情基础,我对这段婚姻是十分珍惜,也是十分重视的。我与原告一直居住在一起,今年正月原告不知为何原因突然离家,我多次到原告家去带她。原告认为双方矛盾的焦点是因为我的身体原因,事实上是原告多年不能怀孕,我不但没有嫌弃原告,而是积极地为原告治疗,双方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尚未生育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结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虽然原、被告双方目前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并在今后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和包容,互谅互让,以共创和谐家庭为目标,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葛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