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玉兰与王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兰,王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赵玉兰,女,194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朱向南(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棒,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军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玉兰与被告王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朱向南(实习),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兰诉称,2014年8月20日15时,被告王棒驾驶豫NWG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324线曹集冉庄丁字路口时,撞伤原告,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6557.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57094.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棒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对其诉求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及证据,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法院不应支持;2、如涉险车辆存在无证驾驶、未年检、醉驾、等违法情形的,我司不予赔偿;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如本案被告王棒有垫付保险金的情况,法院核实后一并处理,以避免重复理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2天;4、原告医疗费票据、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支付医疗费6657.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6、被告王棒驾驶证、事故车辆车主王备战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棒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为年检合格车辆;7、交强险保单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身份证、户口本显示住址为农村,但户口本户别显示为非农业户口,互相矛盾,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糖尿病、高脂血的治疗,与事故无关,不应赔偿;对证据4同证据3;对证据5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6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需核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7,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本院认为原告户口本显示住址为夏邑县曹集乡冉庄村后冉庄组56号,但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应为非农业户口,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15时,被告王棒驾驶豫NWG5**号小型轿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4线曹集乡冉庄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行人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557.30元,夏邑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本院委托商丘惠民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玉兰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王棒驾驶豫NWG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棒驾驶豫NWG5**号小型轿车将行人原告赵玉兰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NWG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王棒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6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60元(30元×12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20元(12天×1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即600元(12天×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7年,即17074.02元(24391.45元×7年×10%);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30811.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37.3元,赔偿原告赵玉兰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2674.02元。原告赵玉兰与被告王棒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811.32元;二、驳回原告赵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原告赵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陈登魁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雷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