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立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起诉人倪红宝诉万载县鼎翔汽运有限公司、朱宏明返还原物纠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立初字第2号起诉人倪某某,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所地杭州市。2015年6月1日,本院收到倪某某的起诉状,倪某某称其向万载县鼎翔汽运有限公司、朱宏明购买了两辆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分别为:赣CJ84**、赣CT8**挂;赣CJ83**、赣CT8**挂。起诉人支付部分购车款项后,与万载县鼎翔汽运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该两辆车挂靠在万载县鼎翔汽运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月17日,万载县鼎翔汽运有限公司将倪某某营运的该两辆车强行扣押,并转卖他人。起诉人认为,起诉人在车辆买卖关系中已经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系该两辆车的所有权人,万载县鼎翔汽运有限公司私自扣押并非法转让倪某某车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倪某某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朱宏明作为车辆车头的出让方,应对倪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起诉人向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万载县鼎翔汽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倪某某上述两辆半挂牵引车,或者赔偿倪某某车价款419000元;2、判令万载县鼎翔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倪某某停运损失60600元(损失按600元/天计算,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要求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3、朱宏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万载县鼎翔汽运有限公司和朱宏明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倪某某以其所有的车辆被万载县鼎翔汽运有限公司私自扣押并非法转让为由,以返还原物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理由为:第一,据倪某某的描述及诉求,万载县鼎翔汽运有限公司私自扣押倪某某的车辆的行为属于侵害倪某某物权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本案中,倪某某并未提供材料表明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本院辖区,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为万载县鼎翔汽运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万载县汽车服务广场,不属于本院辖区。第三,朱宏明作为出卖人,与倪某某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侵害倪某某物权的侵权行为人,不能以朱宏明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综上,倪某某以返还原物纠纷向本院起诉万载县鼎翔汽运有限公司、朱宏明,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倪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