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登亮与程启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亮,程启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吴登亮,1967年1月13日出生。被告:程启愚,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原告吴登亮与被告程启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华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启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登亮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3869元及逾期利息2310元,合计人民币61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58元。被告程启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和5月间,被告二次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向原告购买水泥模板、方木等材料。2013年5月20日和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二份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3869元,其中2013年5月20日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2014年1月30日的欠条中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09元定于2014年农历2月15日前付清,若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应从2013年5月起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869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858元(即欠款2009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78%计算),合计人民币4727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启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启愚应支付给原告吴登亮材料款3869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858元,合计人民币472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启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华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琳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