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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犯盗窃罪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薛某同意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薛某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商贸中心二楼张某服装摊的柜子内,盗窃一个黑色女士挎包,出来后打开挎包发现里面只有五角钱,便将挎包扔掉。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薛某骑自行车到大板镇“金碧辉煌KTV”店门口时,发现“金碧辉煌KTV”老板李某某的汽车停放在店门口,薛某知道李某某有不锁车门的习惯,便到车内找出店门钥匙,进入店内盗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几盒云烟及人民币几十元。从“金碧辉煌KTV”出来后,薛某到商贸中心附近的饭店喝酒,喝完酒发现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笔记本电脑丢失。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薛某砸碎巴林右旗医院体验中心办公室门玻璃,进入室内盗窃玉溪牌香烟一条、中性笔二十二支及现金89.60元。经鉴定,玉溪牌香烟及中性笔的价值为人民币2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所盗窃的香烟、中性笔及现金89.6元被追缴退还给失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玉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阿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