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东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猛盗窃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猛,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铁东二道街**栋*单元*层**号。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楠、代理检察员杨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猛在鞍山市铁东区大润发超市东门,趁被害人李保成掀门帘时,将李保成上衣兜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977元。案发后,陈猛被侦查人员抓获,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李保成的陈述、被告人陈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猛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猛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猛扒窃他人财物977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应在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考虑其自侦查机关至庭审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于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慧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