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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执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贺亭亭与林娜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亭亭,林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贾执字第1979号申请执行人贺亭亭。被执行人林娜。贺亭亭与林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贾吴民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驳回原告林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900元,送检费500元,合计3425元,由原告林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4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贾吴民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李守君审判员 许平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柏 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