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文方全与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方全××××××××××××××××××××××××××××××××××××××××××××××××××××××××××××,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298号上诉人文方全××××××××××××××××××××××××××××××××××××××××××××××××××××××××××××委托代理人黄现财××××××××××××××××××××被上诉人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德森×××××××××××××××××××××××××××××委托代理人于顺×××××××××××××××××××××××××××上诉人文方全因与被上诉人綦江县长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綦法民初字第08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宏公司系1996年9月1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原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包平,同年7月26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2012年2月17日被告长宏公司和原告文方全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在井下从事瓦检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不定时工时)制度,月薪为1050元,被告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工作和作息时间的规定,原则上不安排原告加班,但原告在自愿的原则下可以加班;如安排原告加班,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綦江区最低工资标准加10元计算;双方协商一致,可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计算后支付给原告。在实际工作中,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8小时/天、原告与其他工友三班倒的工时制度,其约定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时制度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原告月工资和加班工资,而是采取“基础工资+绩效工资”的模式,每月以工作满26天为全勤,出勤26天并完成该月目标任务的全勤工资为4000元(基础工资1300元+绩效工资2700元),未完成目标任务的相应扣减绩效工资;超出26天的算加班,超出的工作时间以50元/天的标准给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支付150元/天的加班费;不足26天出勤的,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相应折算。2014年6月12日开始,被告因煤炭销售市场持续低迷、原煤无法销售而停工停产。2014年8月4日,被告因无资金继续投入生产决定裁员。同日,被告通过召开经济性裁员职工大会向职工说明了裁员原因,宣布了裁员方案并听取了职工意见。原告等职工参加了该会议。同月5日,被告向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长宏公司关于经济性裁员的报告》。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750元(1250元/月×3个月),原告的工资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双方在该协议协商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完整,无欺诈和胁迫行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不得做有损于双方利益的事情,并严守双方的秘密。2014年9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失业职工介绍信》,并从被告处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750元。原告领款后又与被告就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发生争议,于2014年9月26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时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8月要求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强制按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裁决被告按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仲裁委2014年11月13日作出终局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来本院要求裁决。另查明,与原告一样和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又不服而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原工人现有20余人。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2014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签解除协议的另两位原工人邓星元、刘宗奎出具了《失业职工介绍信》。文方全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从事井下瓦检工种,实行月薪制,月均工资为4000元。2014年9月被告逼迫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如原告不同意签订协议,被告就不出具2011年8月以后的失业险介绍信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加之被告在2014年8月4日就告知原告,于该月终止向社保局缴纳全矿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如被告不出具前述文书,原告将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此,原告只好签下协议书。签协议时,被告不管原告工资的高低,一律按1250元/月计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办发(1995)268号文件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应认定为乘人之危;以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胁迫行为。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款、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现原告对渝綦劳人仲案字(2014)第734号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被告补足1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月×3个月)。长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且协议中明确商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数额等关键内容,事后被告也按协议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故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和职工就劳动争议事宜达成协议。原、被告在达成的解除协议中明确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并且在协商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完整,无欺诈和胁迫行为,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并未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虽然有未达成协议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几个月才领到《失业职工介绍信》的事实,但并不能凭此就足以认定被告存在不签订解除合同就不出具《失业职工介绍信》的威胁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将要发生的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而“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其成立的要件包括一方对他人的“危难处境”加以利用,后果对他人“严重”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而像原告陈述的,如果被告不及时出具《失业职工介绍信》,原告将可能失去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2625元的机会,但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仍有救济途径弥补其损失。所以,即使原告诉称的被告的威胁行为存在,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同时,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也不存在“危难处境”,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胁迫”和“乘人之危”。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等职工对自己放弃了多少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权利是清楚的,对煤炭销售市场持续低迷、被告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是知道的,被告无资金投入也是客观事实,在这样的背景下原告等职工出于对被告经营状况的考虑而自愿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放弃了其他费用并不是不可以。且被告虽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但合同约定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计算后支付给原告”仍然有效,现双方也是按该约定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所以协议内容也不显失公平。原告既然在解除协议中承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不得做有损于双方利益的事情”,即是对自己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放弃和处分,现又对放弃的权利向被告提出主张,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石志才案与本案虽然在达成协议的起因上不一样,协议范围也不尽一致,但两者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实质一样,都是劳动者对自己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该案可作为本案法律适用的参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协议约定金额给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再行要求协议之外的金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文方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文方全负担(已预交)。宣判后,文方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2000元(含已付312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故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被上诉人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已经就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约定,且上诉人已实际领取,故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方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