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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德富与长春理工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富,长春理工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富,男,1939年6月29日生,汉族,系原长春理工大学干部,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新,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文,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小区**栋2门***室。与孙德福为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理工大学,住所地长春市卫星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化东,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德富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理工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新、孙晓文,被上诉人长春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德富在原审时诉称,孙德福1976年调入长春理工大学工作,系在编国家干部,1983年长春理工大学以投机倒把为由对孙德福进行停职审查,同时停发工资。1984年长春市朝阳区工商局及检察院就孙德福问题作出调查结论:孙德福不构成经济犯罪。案件查清后孙德福要求长春理工大学撤销停职审查决定、恢复工作、补发工资,但长春理工大学迟迟不予办理,并在1985年的学院工作报告中对孙德福的问题进行虚假宣传,推脱孙德福问题长达13年之久。1996年长春理工大学新领导上任后,安排孙德福到南方为长春理工大学引资办学,并出具委托书、提供资料和经费,同时承诺按同等学历、工龄给孙德福补发工资、恢复高级工程师职称、重新分配住房。孙德福完成引资工作回长春向长春理工大学汇报工作并要求长春理工大学兑现承诺,但因长春理工大学又更换新领导而搁置,此后孙德福一直找长春理工大学及主管部门要求对孙德福的问题予以解决。2014年4月孙德福在教委反映问题时得知被单位除名,2014年6月4日孙德福提起仲裁,2014年6月19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孙德福认为长春理工大学对其作出除名处理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长春理工大学撤销对孙德福的除名决定;二、长春理工大学补发孙德福的工资并支付补偿金、赔偿金,共计987,050.00元;三、诉讼费由长春理工大学承担。长春理工大学在原审时辩称,一、1998年5月长春理工大学对孙德福做出的除名决定符合当时的政策法律规定,符合单位的规定,处理适当;二、孙德福的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孙德福的诉讼请求;三、孙德福要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项请求长春理工大学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德福1976年调入长春理工大学(原长春光机学院)工作,1983年10月7日孙德福在宣传部工作期间因涉经济问题进行交接后停止工作,针对孙德福经济问题,1987年6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1987)吉长检经字第1号不立案决定书。长春理工大学已向孙德福发放工资至1988年7月,孙德福庭审中承认收到至1984年9月的工资。1998年5月10日长春理工大学以孙德福长期不在岗按自动离职处理为由对孙德福作出除名决定。1999年6月孙德福到法定退休年龄。孙德福于2014年6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长春理工大学撤销更名前长春光机学院以不在岗、按自动离职对孙德福作出的除名决定;二、办理孙德福退休的有关事宜,补办孙德福一切应得的福利待遇;三、按孙德福同学历、同工龄人员每次涨工资的实际补发学校停发孙德福的工资至现在的工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赔偿金,还给孙德福被学校强行收回的三室一厅家属住房,并从收回家属住房时起至还给孙德福房子止每月按1000元补偿房租费。2014年6月19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孙德福自1983年10月7日因经济问题接受调查后一直未回原工作部门从事工作,长春理工大学向孙德福发放工资至1988年7月,1998年5月10日长春理工大学以孙德福长期不在岗按自动离职处理为由对孙德福作出除名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之规定,孙德福于2014年6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孙德福的各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孙德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德富负担。宣判后,孙德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长春理工大学在1998年4月6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之后一直未向孙德福有效送达,且孙德福1996年8月份开始受长春理工大学的委派去南方招商引资,在孙德福不知情的情况下,长春理工大学作出的除名决定除名无效,双方之间人事关系依然存在,且孙德福在得知自己被除名后于2014年6月4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长春理工大学应向孙德福支付工资、补偿金及赔偿金。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春理工大学二审辩称,孙德福的诉讼请求超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孙德福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2009年11月4日长春理工大学校办刘霖华的邀请函;2、2011年5月6日孙德福之子孙晓文与长春理工大学人事处处长阳光谈话录音;3、1999年12月2日长春理工大学给孙德福出具的工龄证明和教师购买住房资格认定表。三份新证据证明长春理工大学一直承认与孙德福的人事关系,孙德福请求不超仲裁时效期间。长春理工大学对三份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1998年5月10日之后孙德福仍与长春理工大学仍存在人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以上证据孙德福未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孙德福主张1996年8月开始,长春理工大学委派其取南方招商引资,其与长春理工大学人事关系仍然存在的上诉主张。因孙德福一、二审期间提交的长春理工大学委托其引资办学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双方基于委托关系1996年以后建立了人事关系,故对孙德福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1988年7月后长春理工大学停发了孙德福的工资。1998年5月10日长春理工大学以孙德福长期不在岗按自动离职处理为由对孙德福作出除名决定。1999年6月29日孙德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孙德福称其一直没有到单位办理退休手续亦未领取退休工资。故自孙德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领取退休工资之时,孙德福就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况。庭审中孙德福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直至2014年6月4日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前存在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相关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孙德福于2014年6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德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