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四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姗姗、宋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姗姗,宋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四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姗姗,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宪德,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维,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看守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姗姗、宋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4)淄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姗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申姗姗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五里桥小区20号楼501室被告人宋维租住处,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向宋维贩卖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证实,其和申姗姗自案发一年前认识,后来两人共同居住,平时申姗姗给钱让其花,两人一起吃住也是申姗姗出钱。2013年11月17日18时许,申姗姗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轿车载其到淄博市张店区一个小区宋哥家,申姗姗给了宋哥一包透明塑料袋装冰毒,宋哥给了申姗姗13000元钱左右,其帮申姗姗点完钱后将钱放到申姗姗的包里,交易以后申、宋两人在宋哥家里吸食了冰毒,之后申姗姗将其送回东营市。(2)被告人宋维供述,2013年11月17日左右,姗姗和圆圆到其租住的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五里桥小区,给其送来16克左右冰毒,价格每克180元,因为姗姗急需用钱,其便多支付些给姗姗共计5000元现金。2、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申姗姗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大红门宾馆,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宋维贩卖130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证实,2013年11月26日左右,申姗姗驾车载其来到淄博市,并用其身份证在淄博市张店区大红门宾馆开了房间。晚上12时许,申姗姗驾车载其去了淄博高速服务区,从一辆广州开往滨州的大巴车上拿下一箱水果,之后二人又去宋哥住处接上宋哥,三人一起回到大红门宾馆的房间。申姗姗打开水果箱,从里面拿出一个用衣服包着的包裹,里面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申姗姗把冰毒给了宋哥,宋哥付给申姗姗17000元钱,其帮申姗姗数的钱。(2)被告人宋维供述,2013年11月27日早上4、5点钟,姗姗开车接其到淄博市张店区大红门宾馆,圆圆也在车上,姗姗从后备箱拿出一个纸箱子,三人到了宾馆三楼一个房间,姗姗打开箱子从里面拿出一个用破衣服包着的东西,打开衣服后,里面是一个外面用胶带缠着的硬纸壳盒子,盒子里面是一大袋冰毒,其买了130克冰毒,每克180元,其应该支付23000元,但因当时没那么多钱,就只付给姗姗17000元。(3)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提取的陈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大红门宾馆住宿登记信息证实,陈某于2013年11月26日15时27分入住该宾馆,于2013年11月27日13时34分退房。3、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申姗姗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五里桥小区20号楼501室被告人宋维租住处,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向宋维贩卖130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证实,2013年12月1日,申姗姗在高速路上打电话跟一个广东人约好在淄博市见面。其二人从淄博高速口下来,一个广东人在一个宾馆门口等着,申姗姗上了那个广东人的车,回来时拿着装有冰毒的两包茶叶袋子。其和申姗姗去了宋哥家,申姗姗把冰毒给了宋哥,宋哥付给申姗姗24000元现金,又给申姗姗的银行卡里打了10000元。接着申姗姗带其到大红门宾馆那个广东人开的房间,申姗姗给了那个广东人38000元,其帮忙点的钱。(2)被告人宋维供述,2013年11月底,姗姗和圆圆到其淄博市张店区五里桥小区家中卖给其130克左右冰毒,每克180元,其付给姗姗24000元,因为之前买冰毒时其还欠姗姗10000元,其便又用网银从工商银行卡(用户名是王某某)给姗姗(用户名是郭某)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转了10000元。(3)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提取的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大红门宾馆正门2013年12月1日20时至2013年12月2日凌晨4时的监控录像显示,两女子于2013年12月2日凌晨0时41分47秒至41分54秒进入大红门宾馆正门,于2013年12月2日凌晨1时12分23秒至12分30秒从宾馆正门离开。陈某辨认后确认,该两女子即申姗姗与陈某本人。(4)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从宋维处扣押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2,用户名为王某某;从申姗姗处扣押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0,用户名为郭某。(5)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提取的郭某卡号为62×××70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该账户10000元。王某某卡号为62×××12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日,该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郭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70)账户转入10000元。4、2013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五里桥小区20号楼501室被告人宋维租住处将被告人申姗姗抓获,当场从申姗姗的身上、其驾驶的鲁K×××××号丰田轿车上查扣甲基苯丙胺10.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6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0.4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叶末0.61克。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及称重笔录证实,从申姗姗处扣押装在透明塑料袋内、净重分别为0.29克、2.10克、0.21克、0.25克、0.04克的红色圆形药片状物质各1袋;装在棕色瓶身玻璃瓶内、净重0.72克的红色药片状物质1瓶;装在透明塑料袋内、净重0.43克的棕色颗粒粉末物质1袋;装在透明塑料袋内、净重0.61克的棕色干燥叶末物质1袋;装在紫盖白身塑料瓶内、净重8.85克的白色颗粒结晶1瓶;装在瓶盖带金属环的黑色小瓶内、净重1.59克的白色颗粒结晶1瓶。(2)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淄公(司)鉴(理)字(2013)123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申姗姗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红色片状固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淄公(司)鉴(理)字(2014)11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申姗姗处扣押的棕色颗粒状粉末物质、棕色干燥叶末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宋维在其淄博市张店区五里桥小区20号楼501室租住处,先后四次向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1包,每包重约1克,共约4克。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成某证实,2013年10月份,其与宋维认识,就从宋维处购买冰毒自己吸食。同年11月份中下旬,其朋友田某某要买冰毒,其便和田某某一起到淄博市张店区五里桥小区去找宋维。田某某在小区门口等着,其拿着田某某给的500元钱到宋维家中,买了一小包冰毒给了田某某。同年12月2日下午,田某某又给其500元钱让帮忙买冰毒,其拿着钱到宋维家中时被公安人员控制。其一共从宋维手中买过五次冰毒,其中三次是自己吸食,另两次是帮田某某买的。(2)被告人宋维供述,2013年11月中下旬,成某到其淄博市张店区五里桥小区租住处中用现金买了四五次冰毒,每次都是买一小袋大约不到一克,有500元一克、也有400元一克、350元一克的,总共买了约四克冰毒。6、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宋维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五里桥小区20号楼501室其租住处,以17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88克。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夏天其认识了宋维。2013年12月2日其到淄博市张店区五里桥小区20号楼宋维住处,拿了5小包冰毒,宋维要1700元,其支付了1000元,并要了宋维一个银行卡号,准备回去把余下的700元钱打到卡上。2013年12月2日22时许,公安机关组织张某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张某辨认后确认,2013年12月2日卖给其5包冰毒的男子系其中第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宋维)。(2)被告人宋维供述,2013年12月2日下午,其以每克350元卖给小雨5克冰毒,小雨给其1000元现金,还欠700元。2013年12月3日1时许,公安机关组织宋维对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宋维辨认后确认,2013年12月2日从其手中购买5克冰毒的小雨系其中第7号照片上的女子(即张某)。(3)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淄公(司)鉴(理)字(2013)123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张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及称重笔录证实,从张某处扣押的白色颗粒状物品重量为4.88克。7、2013年12月2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五里桥小区20号楼501室被告人宋维租住处将其抓获,当场从房间内查扣甲基苯丙胺17.78克,从宋维另一租住处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33号院20号楼3单元6楼西户房间内查扣甲基苯丙胺457.86克。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12月2日23时许,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从宋维租住的张店区人民东路33号院20号楼3单元6楼西户厨房柜子里搜出两袋白色颗粒状晶体,在客厅饮水机下面酒盒里搜出两半袋白色颗粒状晶体,均予扣押。(2)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及称重笔录证实,从宋维处扣押21袋白色晶体颗粒状物质,1-21号袋内晶体分别净重为54.73克、38.72克、184.31克、180.10克、0.85克、0.87克、0.89克、0.87克、0.85克、0.85克、0.76克、0.84克、0.81克、0.84克、0.88克、0.78克、0.91克、0.85克、0.84克、2.34克、0.5克;扣押瓶内晶体净重2.25克的白色晶体颗粒状物质1瓶。(3)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淄公(司)鉴(理)字(2013)123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宋维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张公(刑)鉴(DNA)字(2013)554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宋维租住处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33号院20号楼3单元6楼西户扣押的4袋疑似毒品白色塑料包装袋上检出DNA物质,送检的白色塑料袋上的DNA物质系宋维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9766159×1020。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其他综合性证据还有:(1)辨认笔录2013年12月3日22时许,公安机关组织宋维对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宋维辨认后确认,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女子姗姗系其中第8号照片上的女子(即申姗姗)。2013年12月4日17时许,公安机关组织陈某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陈某辨认后确认,多次向其和申姗姗购买冰毒的宋哥系其中第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宋维)。2013年12月26日9时许,公安机关组织宋维对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宋维辨认后确认,多次陪同姗姗向其贩卖冰毒的圆圆系其中第5号照片上的女子(即陈某)。(2)证人郭某证实,其有一工商银行卡(卡号是62×××70),申姗姗经常将贩卖毒品的毒资打入该卡内,其把申姗姗进行毒品买卖后跟其说的情况都记在一个土黄色硬皮小本子上,就是被公安人员扣押的小本子。其见过申姗姗的两个朋友,一个是宋哥,一个是刘姐,申姗姗主要向这两个人卖冰毒,这两个人有时用现金,有时向那个工商银行卡里打钱。(3)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查扣的郭某的记账本,证实申姗姗部分贩卖毒品的事实。(4)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日15时,接群众举报,在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五里桥小区20号楼501房间内有人贩毒,接警后,公安人员赶往现场,将宋维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次日20时,公安人员在宋维的协助下在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五里桥小区20号楼501房间将多次贩卖冰毒给宋维的申姗姗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5)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申姗姗出生于1989年9月15日,宋维出生于1969年10月27日。(6)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提取的王某某卡号为62×××12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8月1日至12月1日,该账户13次向郭某银行卡(卡号为62×××70)转入资金共计113250元。其中,2013年11月23日、11月27日、12月1日,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卡分别向户名为郭某的银行卡转款25000元、13850元、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姗姗、宋维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维贩卖的毒品有部分未流入社会,且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申姗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宋维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申姗姗以“原审判决认定申姗姗向宋维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姗姗对其向宋维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向宋维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过高;其辩护人提出与申姗姗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姗姗、原审被告人宋维贩卖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申姗姗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申姗姗向宋维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宋维对其三次向申姗姗购买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上诉人申姗姗贩卖毒品时均系由其女友陈某陪同,陈某对申姗姗向宋维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包装、价款过付方式等均予以证实,所证情节均与原审被告人宋维的供述相吻合,另有宾馆住宿登记、酒店监控录像、扣押自申姗姗的银行卡交易清单、毒品交易记录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故上诉人申姗姗向宋维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原审在认定具体贩卖毒品数量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已作就低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姗姗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申姗姗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宋维贩卖毒品且数量大,鉴于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申姗姗、原审被告人宋维所处刑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贯修审 判 员 周粤华代理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