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大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忠启、刘学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忠启,刘学云,王厚梅,王厚朋,汲长利,庄洪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商初字第151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春雷,该社职工。被告:王忠启,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云,农村居民。被告:王厚梅,农村居民。被告:王厚朋,农村居民。被告:汲长利,农村居民。被告:庄洪夫,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忠启、刘学云、王厚梅、王厚朋、汲长利、庄洪夫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春雷、被告王忠启的委托代理人徐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云、王厚梅、王厚朋、汲长利、庄洪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王忠启于2015年4月30日在原告信用社借款共计150万元,由刘学云、王厚梅、王厚朋、汲长利、庄洪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4月19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利息,借款人涉及经济纠纷,并有较多民间借贷,经营已出现风险,致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社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启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诉称我存在经营风险不属实,根据合同法规定,不符合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被告刘学云、王厚梅、王厚朋、汲长利、庄洪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启于2015年4月30日在原告信用社借款共计150万元,由刘学云、王厚梅、王厚朋、汲长利、庄洪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4月19日到期。该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付利息,每月20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按时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相关资料、信息,积极配合贷款人对生产经营、财务活动及本合同项下借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贷款合同签订后,在原告进行正常企业走访检查时发现,被告王忠启已停业,并未及时通知原告,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来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忠启未按约定支付当月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忠启委托代理人陈述、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协议两份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忠启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学云、王厚梅、王厚朋、汲长利、庄洪夫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忠启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在企业停产后,未及时通知原告并告知停产事由,同时在2015年5月,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当月利息,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付还该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启辩称,我并不存在经营风险。因被告王忠启停业,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通知原告,且未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利息,应视为存在较大经营风险,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学云、王厚梅、王厚朋、汲长利、庄洪夫为被告王忠启提供担保,对被告王忠启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刘学云、王厚梅、王厚朋、汲长利、庄洪夫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王忠启、刘学云、王厚梅、汲长利、庄洪夫、王厚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