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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亮与上诉人南京视觉艺术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亮,南京视觉艺术职业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视觉艺术职业学院,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柘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宁,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能能,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亮与上诉人南京视觉艺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视觉艺术学院)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2014)溧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张亮、视觉艺术学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上诉人视觉艺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黄能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亮2008年12月入职视觉艺术学院,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1日,合同期限1年,合同约定张亮的工作岗位为高尔夫系主任职务,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个小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847元。2014年7月9日张亮向视觉艺术学院提交辞职报告,辞职理由为视觉艺术学院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费。后张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视觉艺术学院支付加班工资54466元、经济补偿金35082元。根据张亮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视觉艺术学院提供的工资表,视觉艺术学院在支付张亮的工资中含值班补贴和招生补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本案中,张亮在工作期间,视觉艺术学院支付张亮的工资项目中已包含值班补贴和招生补贴等,且张亮在领取工资后,也未提出异议,因而应当认定视觉艺术学院支付给张亮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故对张亮要求视觉艺术学院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视觉艺术学院虽在支付张亮的工资项目中含值班补贴和招生补贴等,但未明确告知张亮支付加班费,且对支付数额也与张亮存在争议,张亮据此提出辞职申请,根据公平原则对张亮要求视觉艺术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张亮2008年12月至视觉艺术学院工作,2014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亮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47元,因此视觉艺术学院应当支付张亮经济补偿金35082元(5847元/月×6个月)。对于张亮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由张亮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视觉艺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亮经济补偿金35082元。二、驳回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视觉艺术学院与张亮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视觉艺术学院上诉称,张亮于2014年7月9日提交辞职报告,报告中称其辞职的原因是视觉艺术学院不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审中已经查明视觉艺术学院未拖欠张亮的劳动报酬,且已经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张亮的辞职理由不成立,视觉艺术学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双方对加班工资的数额存在争议,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也不应当支持张亮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对于视觉艺术学院的上诉请求,张亮辩称:1.原审中已查明张亮存在加班的情形,视觉艺术学院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张亮作为劳动者,在原审中提供了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但原审并未采纳。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是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负举证责任。2.视觉艺术学院援引《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当,本案并非是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存在争议,而是对加班的事实存在争议。综上,请求驳回视觉艺术学院的上诉。张亮上诉称,原审中视觉艺术学院已经承认了张亮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且从张亮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其常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视觉艺术学院并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在视觉艺术学院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视觉艺术学院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张亮本人的签字,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驳回张亮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属于枉法裁判。根据法律规定,与加班工资争议相关的工资记录、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应当由视觉艺术学院提交,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视觉艺术学院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应当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严格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视觉艺术学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支付张亮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加班工资66161元。对于张亮的上诉请求,视觉艺术学院辩称,其已经按月足额支付了张亮的所有工资,张亮的工资是通过银行打卡发放的。视觉艺术学院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张亮的工资表和银行工资汇总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视觉艺术学院已经足额发放了张亮的工资、值班补贴、招生补贴,原审法院认定张亮的工资中包括值班补贴和招生补贴符合事实。另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张亮关于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张亮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视觉艺术学院是否存在拖欠张亮加班工资的情形;2.张亮以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视觉艺术学院是否存在拖欠张亮加班工资的情形,张亮主张虽然其日常工作的时间与劳动合同中约定一致,但视觉艺术学院每月会安排其值班,且在寒暑假期间会安排其从事招生工作,视觉艺术学院应当支付值班期间及寒暑假招生期间的加班费。对于张亮主张视觉艺术学院支付值班期间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出于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可以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对于劳动者担任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或虽然与其本职工作有关、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临时性值班任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张亮要求视觉艺术学院支付值班期间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亮主张视觉艺术学院支付寒暑假期间从事招生工作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但对于教师应享受寒暑假假期的长短、学校能否在寒暑假为教师安排工作任务、教师在寒暑假从事学校安排的任务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均未有法律规定。本案中,张亮虽然在暑假从事了学校安排的招生工作,但视觉艺术学院已发放了相应的招生补贴,且张亮客观上仍然享受了一定时间的寒暑假带薪休假,故其要求视觉艺术学院支付暑假招生期间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亮要求视觉艺术学院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张亮以视觉艺术学院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视觉艺术学院已经为张亮缴纳了社会保险,张亮仅以视觉艺术学院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辞职并索要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张亮关于值班期间加班工资及暑假期间从事招生工作的加班工资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故视觉艺术学院不存在拖欠张亮加班费的情形,张亮以视觉艺术学院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并索要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张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已查明视觉艺术学院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行为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公平原则判决视觉艺术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3508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视觉艺术学院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张亮要求视觉艺术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亮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