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1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余与北京一潼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余,北京一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0888号原告郭余,男,1967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颖新,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广志,男,1975年8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一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中街(三间房动漫集中办公区357号)。法定代表人吴水连。原告郭余与被告北京一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潼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余的委托代理人高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余起诉称:2014年3月,一潼公司与郭余口头商定,由郭余向一潼公司提供鸭副产品,一潼公司每月月底结账;截至2014年10月份,一潼公司共欠付郭余货款85000元;2014年10月10日,一潼公司向郭余开具了一张转账支票,但郭余持该支票提示银行承兑时,银行以空头支票为由退票。故郭余诉至法院,要求一潼公司支付票面金额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潼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郭余持有XXXX号转账支票原件,票面手书记载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0日、金额85000元(大小写)、用途劳务费、收款人郭余,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一潼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吴水连人名章。2014年10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行针对XXXX号支票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诉讼中,郭余表示:与一潼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协商后建立了买卖关系;郭余在一潼公司经营地取得支票时,除收款人、用途外,票面内容均已填写或签章完毕,郭余在提示银行付款前自行填写了收款人及用途;郭余与一潼公司无劳务用工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余持有XXXX号支票原件,且郭余已经就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取得支票的过程作出合理说明,虽支票记载款项性质为“劳务费”,与郭余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符,但仅此一项不足以证明郭余系非法取得涉案支票,故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认定郭余系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一潼公司出票时未填写收款人,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应视为授权补记。郭余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后,XXXX号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我国票据法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同时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在涉案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拒绝付款后,郭余作为合法持票人、支票记载的收款人,有向出票人一潼公司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追索权,其要求一潼公司支付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一潼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余支付XXXX号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八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一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