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长兴中建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金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中建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州金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长兴中建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周村。法定代表人:朱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满,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华辉,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金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七庄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梁。原告长兴中建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金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长兴中建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金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4月8日,被告分八次向原告购买不同的耐火材料,共计货款30655.4元。2014年8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且原告对上述货款已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嗣后,原告对上述货款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6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55.4元的事实。2、送货单八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湖州金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4月8日,被告分八次向原告购买不同的耐火材料。2014年8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湖州金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总计30655.4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原告对上述货款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金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兴中建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655.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