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33岁。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3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中段肯德基餐厅,被告人孙某某趁被害人吕某某离开之机,盗窃吕某某提包内的黑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300元和吕某某的身份证,孙某某将赃款用于吸毒。案发后被盗钱包和身份证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杜某某证言、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云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侯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