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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7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小占,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罗某在xx市xx街道、xx街道等地多次实施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81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罗某至xx市xx街道xx村xx幢x单元xx室被害人方某租房,插卡入室,盗得白色苹果五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现金人民币1800元。2、2014年12月16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罗某至xx市xx街道xx幢x单元xx室被害人朱某租房,插卡进入房间,将桌子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20元盗走。3、2015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罗某至xx市xx街道xx区xx幢x单元xx室被害人杨某租房,插卡进入房间,将储蓄罐内现金人民币370元盗走。4、2015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至xx市xx街道xx街xx号三楼被害人严某租房,推门入室,从卧室桌子上盗得银手镯二个(价值人民币170元),现被盗手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严某。5、2015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至xx市xx街道xx小区xx栋x单元xx室被害人韩某租房,推门入室,在卧室衣柜纸盒中盗得金戒指一枚和银手镯二个(价值人民币954元),后被被害人韩某当场抓获,现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方某、朱某、杨某、严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