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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传华与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永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杰,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尚德,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杰,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杰,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原审诉称: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合肥绕城高速(董铺水库桥到滁河干渠桥)路段及安庆工地绿化工程需要,由王某某向王某购买杨树、雪松等苗木价款共计912418元。2014年1月29日,王某某与王某进行对账,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付苗木款360000元,尚欠苗木款553918元,王某某承诺在2014年10月份以前全部结清。但截至今日,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仍未支付。王某某向王某购买苗木用于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项目,该公司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某立即支付苗木款5539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539元(暂计算日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款清息止),以上合计559457元;2、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辩称:王某某系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就合肥工地的销售额共计578600元,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除了诉状陈述的360000元外,还支付过56640元,应从中扣除。就安庆工地,望江县古雷池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共计416640元,实际欠款3318元,王某某误计算为330000元。除此之外,王某从望江县古雷池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拉走价值81400元的苗木,应从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款中予以扣除。王某某原审辩称:经过双方算账后,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会支付款项。原审查明:王某某系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同时系望江县古雷池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肥西县紫蓬镇华盛苗圃业主。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合肥绕城高速(董铺水库桥到滁河干渠桥)路段及安庆工地绿化工程,向王某购买杨树、雪松等苗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王某按照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地苗木的供应及后期栽植、支撑材料。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合肥绕城高速绿化工程分别于2012年1月9日支付56640元、2月23日支付100000元、4月13日支付100000元、7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60000元;就安庆工地绿化工程,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望江县古雷池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4日支付90000元、2013年1月16日支付30000元、2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王某就合肥绕城高速绿化工程向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在结算单上对合肥及安庆项目欠款数额进行了分项计算,并注明合计欠款数额为伍拾伍万叁千玖佰壹拾捌元,在2014年10月份以前全部结清。但至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支付剩余货款,王某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苗木买卖合���,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发生苗木买卖的事实均无争议,故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王某某作为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同时系望江县古雷池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王某与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的签字等行为,应为其职务行为,王某与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案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应为王某与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基于本案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王某与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对于王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2年1月9日支付的56640元应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但王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系2012年春节前供应的1410棵杨树的苗价,未包含在结算金额之内,因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410棵杨树的苗价已另行支付的证据,故对于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王某于2014年5月6日从望江县古雷池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苗木未支付苗木款81400元,应从本案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因王某与望江县古雷池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望江县��雷池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在结算单上计算有误,安庆工地实际欠款为3338.18元而非333818元,但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生活经验法则,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不可能对于如此差异巨大的数字在结算单上就欠款数额的多次书写均出现失误,故对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某向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供应苗木及相应附属义务,但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王某要求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3918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为3060元,此后应当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货款553918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060元(以货款本金5539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18元,由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王某提供的“结算单”不足以作为判决依据,理由如下:1、王某某在该“结算单”上明确表示“以公司核对支付总款金额数为准”;2、该“结算单”记载的内容有明显瑕疵,第一项(合肥工地)欠款218600元,第二项(安庆工地)欠款3338.18元,两项合计却为553918元,计算不正确,应该为221938.18元,故此对账清单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不能反映事实;3、王某在诉状中称两工地共欠款912418元,而一审查明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支付636640元,两项相减后应该等于275778元。综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二审辩称:王某在诉状中所称两工地共欠款912418元,是将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扣除后的数额,不是货款总额;尚欠553918元的货款系王某某在结算后自己确认并书写的大写数额,不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二审陈述:同意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王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王某某于(与)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条说明》,载明:“2014年11月16日于王某和我公司财务结算苗木款和高速公路杨树苗于(余)欠415678元,肆拾壹万伍仟陆佰柒拾捌元整。另外于2012年元月份支付王某款¥56640元整,以(已)走本次结算扣除。注以公司财务查清后待定。还款计划如下:1、2014年12月28日还贰拾万元;2、2015年3月28日还清”。王某在该《欠条说明》的底部书写:“王某2014.11.16号”。王某称其虽然持有该《欠条说明》,但不认可《欠条说明》中载明的欠款415678元,其仍然主张涉案“结算单”载明的553918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王某二审提供的《欠条说明》(2014年11月16日),形成于涉案“结算单”(2014年1月29日)之后,且已超过了王某某在“结算单”中承诺的还款期限(2014年10月份之前结清),虽然王某某在《欠条说明》注明“以公司财务查清后待定”的字样,但其在涉案“结算单”中也注有��样内容的字样,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出具“结算单”后的近10个月的时间内,应当已经公司财务核算清楚,而《欠条说明》的欠款数额确实低于“结算单”中的欠款数额,且《欠条说明》载明分期履行的数额明确具体。另,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欠条说明》之后,还存在其他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因此,涉案《欠条说明》应视为上诉人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对涉案欠款数额的最终确认,而被上诉人王某在该《欠条说明》上签字并向法院提供《欠条说明》的行为,表明其亦认可《欠条说明》载明的欠款数额。综上,涉案买卖合同的欠款应以《欠条说明》载明��415678元为准,现《欠条说明》载明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欠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其主张驳回王某诉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二、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货款415678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21567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96元,减半收取4698元,由王某负担1175元,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2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96元,由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