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与穆某(另案处理)应约到本市石河镇接蒋某到本市城区玩。因穆某的女朋友蒋某一再向其抱怨前男友邓某某骚扰她,在得知邓某某在石河镇的磊磊网吧上网后,穆某和被告人江某某就到该网吧找邓某某,以请邓某某吃饭为由想警告一下邓某某不要再骚扰蒋某。因认为邓某某没有给“面子”,被告人江某某与穆某就在该网吧门前对邓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侧睾丸血肿,鞘膜腔积液。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3月31日,在天门市公安局主持下,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江某某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等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穆某、蒋某、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因朋友穆某之婚恋纠纷而伙同穆某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某系因其朋友恋爱纠纷不能正确对待而采取的一种针对特定对象实施暴力伤害的行为,其主观故意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较准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伟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