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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高国正、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范怀金与吴代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青岗岭乡。法定代表人:曾正强,矿长。委托代理人: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照述,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正,男,汉族,1969年6月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朱提步行街*栋***号。法定代表人:曾正强,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怀金,男,1977年7月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代广,男,汉族,1974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王鉴秋,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高国正、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范怀金因与被上诉人吴代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麒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以下简称新桥煤矿)系从事煤炭开采销售的普通合伙企业,该企业于2005年11月24日登记成立,合伙人为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范怀金,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合伙人无变更。新桥煤矿下属有多个井口,可同时施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给新桥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07年6月至2012年6月,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1年12月7日到期。2010年6月21日,新桥煤矿(甲方)与吴代广(乙方)签订《新桥煤矿施工开采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三年,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安全保证金100万元;甲方负责改造电力设施以达到生产要求,负责提供煤炭生产经营所需的全套合法证照,提供炸材,负责销售及收款;乙方负责组织人员且为工作人员缴纳相应保险,正常生产的后续投资;开采出来的煤炭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的比例结算;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后吴代广组织相关人员进场进行劳务开采并向新桥煤矿交付了100万元保证金。2012年4月8日,吴代广与新桥煤矿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合作期限变更为五年,即至2015年6月25日;因不可抗力致乙方停工的,在15日内甲方不补偿乙方损失,停工超过15日以上的,甲方按每月1万元补偿乙方停工损失。2012年6月1日,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吴代广放弃对3号井的开采,将3号井交由甲方新桥煤矿自行处置,甲方新桥煤矿补偿乙方吴代广8万元。2012年7月24日,昭阳区青岗岭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对新桥煤矿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作出了《现场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特种作业人员配备不齐;未能提供复工申请批复。处理决定为:责令即日停止生产。2012年8月25日,云南省安全监察局昭通监察分局现场对新桥煤矿下达了《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为: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到期;采矿许可证已到期;煤矿未通过2010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条件专项监察。给予的行政处罚为:责令煤矿停止生产,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2012年8月底,吴代广方组织的人员离开新桥煤矿。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新桥煤矿、高国正、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范怀金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新桥煤矿现在有可以合法开采的审批手续。吴代广提供了2012年1-8月,投入到新桥煤矿的资金共计103.209万元,其中工资支出54.1259万元(7月份工资表无工人签字,其余均有工人签字);材料支出25.7739万元有票据;坑木支出5.6076万元有相应票据;电费支出2783元有票据;车辆支出1.611万元有票据;食堂支出1.7642万元有相应凭证;杂支9967元凭证不完善;固定资产投入为24.2630万元无凭据。对以上支出,新桥煤矿、高国正、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范怀金均不认可。新桥煤矿、高国正、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范怀金提供了:1、2011年3月1日吴代广向高国正借款50万元的借条;2、2012年6月19日吴代广向曾正强借款20万元的借条;3、2012年6月21日张学华所写收到支出昆明的培训考试费2000元;4、2012年7月24日张学华所写借到新桥煤矿10万元的借条及转款凭证;5、新桥煤矿7月份工资表(有全部工人签字),金额为123250元;6、新桥煤矿已支付了的2012年8月、9月的电费共计77600元;7、2012年4月20日张学华向曾正强借款2万元的借条;8、新桥煤矿支付炸材款的票据金额为53844元。以上8项合计为1076694元。新桥煤矿、高国正、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范怀金提供以上证据意在抵扣新桥煤矿、高国正、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范怀金应付给吴代广的款项。吴代广对以上证据的意见为:吴代广书写借条的借款70万元予以认可,同意扣除;电费77600元部分认可,因2012年9月后已离开煤矿;2012年7月份的工资123250元,如果是已支付了的,吴代广认可,但应加在吴代广的实际投入上。对张学华签字的借条及领条不认可,属另一法律关系。炸材款53844元属新桥煤矿自身的开支。现吴代广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签订的《新桥煤矿施工开采合同》及《补充协议》;2、新桥煤矿、高国正、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范怀金共同退还吴代广尚欠的安全保证金50万元;3、支付3号井的补偿金8万元;4、赔偿吴代广2012年投入的资金103.209万元,违约金50万元;5、诉讼费由新桥煤矿、高国正、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范怀金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首先,对吴代广与新桥煤矿签订的《新桥煤矿施工开采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新桥煤矿施工开采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来看,新桥煤矿是开采主体,较大的机器设备的提供、炸材的提供、工伤保险、煤炭的对外销售都是以新桥煤矿为主体承担,吴代广只是提供劳务开采,合同性质为劳务承揽合同关系,吴代广系劳务承揽人。双方名为合作开采,实为劳务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双方均认为该合同有效,依法确定其效力;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同意双方解除合同;其次,关于新桥煤矿是否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吴代广与新桥煤矿在合同中约定了“新桥煤矿负责提供煤炭生产经营所需的全套合法证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给新桥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07年6月至2012年6月,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1年12月7日到期。吴代广与新桥煤矿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合作开采合同,吴代广进场后因合理信赖而对煤矿进行了必要的投入,至2012年8月25日,云南省安全监察局昭通监察分局现场对新桥煤矿下达了《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为: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到期;采矿许可证已至期;煤矿未通过2010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条件专项监察。给予的行政处罚为:责令煤矿停止生产,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新桥煤矿现在有可以合法开采的审批手续。致煤矿停工的原因是两证已过期,不能合法进行开采,责任在新桥煤矿,应属被告新桥煤矿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本案是新桥煤矿违约,吴代广无违约行为;第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认为,吴代广与新桥煤矿在签订《新桥煤矿施工开采合同》时已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吴代广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新桥煤矿两证过期才造成无法开采,责任在新桥煤矿。新桥煤矿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吴代广是基于对新桥煤矿的合理信赖才进行必要的投入。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定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吴代广与新桥煤矿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如因违反合同时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金额为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新桥煤矿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向吴代广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吴代广诉请要求赔偿2012年投入的资金103.209万元,吴代广向法庭提供了其在2012年1-8月的开支103.20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吴代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新桥煤矿的违约行为给吴代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103.209万元,故吴代广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新桥煤矿系与吴代广的合同相对人,由新桥煤矿承担民事责任无争议。新桥煤矿系登记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范怀金系合伙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三十九条关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新桥煤矿的合伙人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范怀金应对新桥煤矿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高国正与吴代广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被告新桥煤矿的合伙人,高国正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新桥煤矿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自己的财产,当其有债务时,首先应以企业的财产承担,当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其企业的合伙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本案中双方应收款、应扣除款的折抵计算。吴代广应得款项的认定:1、应退保证金100万元;2、三号井补偿款8万元;违约金5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58万元;新桥煤矿已付或已垫付的款项为:保证金已付70万元(吴代广已借款70万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扣除),7月份工资123250元,电费776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90.085万元。经扣减计算后,新桥煤矿应付给吴代广的款项为67.915万元。新桥煤矿诉称的张学华向新桥煤矿及高国正的借款12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扣减,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新桥煤矿诉称已垫付了炸材款53844元应扣减,一审法院认为,按吴代广与新桥煤矿的合同约定,炸材本应由新桥煤矿承担,该费用不在应扣减费用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吴代广与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签订的《新桥煤矿施工开采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代广应退还的保证金及违约金共计67.915万元;三、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如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由被告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范怀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代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4.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原告吴代广承担1414.00元,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范怀金共同承担16000.00元。宣判后,新桥煤矿、高国正、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范怀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违约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新桥煤矿与被上诉人吴代广签订的《新桥煤矿施工开采合同》、2012年4月8日《补充协议》、2012年6月l日《补充协议》就新桥煤矿的开采过程及被上诉人吴代广撤出作了一系列的约定及补偿,双方都没有涉及对方的所谓违约。上诉人新桥煤矿从来都是证照齐全的合法煤矿,这次云南煤矿大规模整合及关闭,双方协商好因为新桥煤矿下一步的技术改造需要停止开采部分井口,被上诉人吴代广暂时撤出,在合同顺延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吴代广离开了新桥煤矿。二、张学华作为被上诉人吴代广的管理人,为了支付相关的开支向新桥煤矿及高国正借款102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吴代广承担。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新桥煤矿为被上诉人吴代广支付的2012年7月工人工资123250元不确认错误应予以改判。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新桥煤矿为被上诉人吴代广支付的炸材款53844元不予确认错误应予以改判。另新桥煤矿还提出一审法院应该追加张学华作为第三人而未追加,程序错误。张学华向新桥煤矿及高国正借款金额应为23万元。综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3)宜珙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代广对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高国正、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范怀金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吴代广承担。吴代广答辩称:上诉方在合同中关于新桥煤矿的施工开采合同对新桥煤矿义务的约定非常明确,上诉方在本案存在违约责任是根据合同条款第4条第4项、第6项、第8条。据我们了解2011年11月7日到现在为止新桥煤矿都没有采矿权,但是新桥煤矿在此期间一直通知我投资。我们是在2012年7月得知新桥煤矿没有采矿权,我们知道后为了避免更多的损失,才撤出资金和人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新桥煤矿与被上诉人吴代广签订的《新桥煤矿施工开采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主张与吴代广撤出作了一系列的约定及补偿,双方都没有涉及违约,经双方协商好,吴代广在合同顺延的前提下暂时撤出。吴代广不认可该主张,上诉人也没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云南省安全监察局昭通监察分局对新桥煤矿下达的《处罚决定书》,认定新桥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到期;采矿许可证已到期;煤矿未通过2010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条件专项监察。新桥煤矿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煤炭生产经营所需的全套合法证照,在此情况下,吴代广依合同约定要求新桥煤矿支付其违约金,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张学华作为吴代广的管理人,向新桥煤矿及高国正的借款,应当由吴代广承担,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学华系吴代广的管理人,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支付的2012年7月工人工资123250元应当由吴代广承担,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已经在一审判决中作了抵扣。上诉人主张炸材款53844元应当由吴代广承担,吴代广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应由吴代广承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新桥煤矿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张学华作为第三人,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未追加张学华作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4元,由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新桥煤矿、高国正、云南谷子锋投资有限公司、范怀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