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孙某。被告童某。原告孙某与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月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口头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绝还款,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上载“今借到孙某人民币现金贰万玖仟圆(¥29000)。以此为据。借款人:童某。2014年4月22日。”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借款本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童某向其借款29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故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童某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足额返还借款之义务,但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童某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就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春节前,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本案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被告童某主张逾期利息,逾期之日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因此,被告童某应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2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共计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童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月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梅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