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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董正勤、肖淑英与王艳丽、吴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勤,肖淑英,王艳丽,吴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22号原告董正勤,农民。原告肖淑英,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丽,驾驶员。被告吴昊,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艳丽,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薇,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正勤、肖淑英诉被告王艳丽、吴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正勤、肖淑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军、被告王艳丽、吴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正勤、肖淑英诉称:2015年1月19日8时1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第三被告承保的苏C×××××号小型汽车,沿丰城中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银行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董正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两原告受伤入院、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董正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肖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第一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用,被告所有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尚未全部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1、赔偿肖淑英医疗费54275.44元、护理费4328.6元、营养费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2.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355.24元;2、赔偿董正勤医疗费16478.2元、护理费3858.1元、营养费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130元、鉴定费2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430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两原告的医疗费不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4、对两原告责任比例不予认可,认可同等责任50%。5、对车辆损失费由于委托方是交巡警大队属于单方委托我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维修发票,并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修车费用,我公司只承担实际支付的费用,对于预估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6、对于鉴定费和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支付。被告王艳丽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在两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3、我不愿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董正勤的护理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票不应支持,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被告吴昊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医生在用药的时候是不考虑的,我不愿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3、我不愿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董正勤的护理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票不应支持,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8时11分许,被告王艳丽驾驶被告吴昊所有的、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承保的苏C×××××号小型汽车,沿丰城中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银行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董正勤驾驶的、原告肖淑英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董正勤、肖淑英均受伤入院治疗,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认定,被告王艳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正勤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肖淑英在丰县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1522.9元,后又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6日),花费医疗费63821.4元,合计65344.3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董正勤在丰县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1687.7元,原告董正勤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日),花费医疗费14301.2元,2015年4月7日,在丰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10元,合计16098.9元。2015年1月22日,董正勤在徐州正达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一个,花费45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董正勤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同意将交强险壹万元医药费全部赔偿给肖淑英,董正勤,张成军(代理人)2015.4.8。”同日,原告肖淑英出具声明一份:“肖淑英放弃要求董正勤按交通事故比例进行赔偿的权利。肖淑英,代理人:张成军,2015.4.8。”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被告王艳丽分别向两原告垫付医药费3500元和6500元,共计10000元,并由两原告之子董立东分别出具了收条,内容分别为:“收到现金3500元﹤叁仟伍佰元整﹥,董立东,2015.2.28号,320321197012060233。”、“今收到住院款6500元整﹤陆仟伍佰元整﹥,2015.3月1号,董立东。”该款项由两原告各使用5000元。原告董正勤、肖淑英均系农村户口且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董红艳护理原告肖淑英,董红艳系城镇户口。原告董正勤提出其护理人员是女婿吴登奇,吴登奇身份证信息住址为:西安市蓝田县蓝关镇青羊路。另查明:被告王艳丽驾驶的被告吴昊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董正勤所有的黑色踏板电动车损坏,经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130元,原告董正勤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肖淑英提供的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丰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诊断书及住院材料共9页、董红艳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董红艳和吴登奇的结婚证复印件、董红艳身份证复印件、吴登奇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董正勤提供的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下肢外固定支具发票1张、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丰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病案材料共6张、事故车辆物损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收费收据;被告王艳丽提供的收条2张;被告吴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各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一、对于两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肖淑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为准,计65344.3元(1522.9元+63821.4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为标准,共46天,计828元(18元/天×46天);3、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营养费赔偿标准为11元/天,三被告均同意营养费按照15元/天为标准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共46天,计690元(15元/天×46天),原告要求以16元/天为标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人员董红艳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按照94.1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1人46天,计4328.6元(94.1元/天×46天);6、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董正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为准,计16098.9元(1687.7元+14301.2元+11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为标准,共41天,计738元(18元/天×41天);3、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营养费赔偿标准为11元/天,三被告均同意营养费按照15元/天为标准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共41天,计615元(15元/天×41天),原告要求以16元/天为标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董正勤系农村户口,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吴登奇的户籍性质,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与支持。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40.98元/天为标准,计算1人41天,计1680.18元(40.98元/天×41天);5、××辅助器具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正勤左腓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购买××辅助器具是其生活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的下肢外固定支具4500元,有其提供的徐州正达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董正勤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鉴定涉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330元(1130元+200元),有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各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艳丽、原告董正勤均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减轻30%至40%,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艳丽对该事故负65%的责任,原告董正勤对该事故负35%的责任。对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拒赔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吴昊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吴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王艳丽对原告肖淑英、董正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还购买了该公司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王艳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董正勤自愿将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药费赔偿给原告肖淑英。本次事故中,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淑英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各项财产损失55344.3元(65344.3元-10000元),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其过错程度大小分担损失。且肖淑英自愿放弃对原告董正勤求偿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淑英医疗费35973.8元(55344.3元×65%)、住院伙食补助费538.2元(828元×65%)、营养费448.5元(690元×65%)。保险合同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淑英护理费4328.6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全额赔偿。被告王艳丽已为原告肖淑英垫付医药费50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肖淑英的医疗费中扣除,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王艳丽。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淑英共计46289.1元(10000元+35973.8元-5000元+538.2元+448.5元+4328.6元)。本案中原告董正勤共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7451.9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淑英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正勤11343.7元(17451.9元×65%)。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正勤护理费1680.18元、××辅助器具费4500元,共计6180.18元,该赔偿数额亦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董正勤的各项财产损失为133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王艳丽已为原告董正勤垫付医药费50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董正勤的医疗费中扣除,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王艳丽。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正勤共计13853.9元(11343.7元-5000元+6180.18元+1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4628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正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合计13853.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艳丽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肖淑英、原告董正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4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淑英、董正勤负担5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王艳丽负担77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肖淑英、董正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雷含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