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诉鄂尔多斯南部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新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2207号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182746-9,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法定代表人申茂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哲伟,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南部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680035070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创业大厦2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曹云明,公司董事长。被告新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诃额伦路东胜区总部经济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玮,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南部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新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鄂尔多斯南部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铁路建设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此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包头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铁路建设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包头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南部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富钦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丁亚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梦梦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动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