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宁西、胡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丁宁西,胡建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宁西,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峰,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宁西、胡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宁西于2014年7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545.19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588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被上诉人丁宁西的委托代理人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0时30分,胡占峰驾驶豫AK55**号车沿河南省中牟县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肖路口时,与石令坤驾驶的豫A8PW**号车相撞,致使石令坤及豫A8PW**号车乘车人王彦伟、石难难、丁宁西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4月3日,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石令坤、王彦伟、石难难、丁宁西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丁宁西被送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7975.01元。2014年7月10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丁宁西脾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胡建峰系豫AK55**号车的登记车主,其自认胡占峰为其聘用的驾驶员。原告自认胡建峰已向其支付10753元。豫AK5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丁宁西的儿子丁硕于2011年1月7日出生,由其与郭会会共同抚养。丁宁西与郭会会系夫妻关系。另查明,石令坤亦诉至该院,其所遭受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2167.1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31493.1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0067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诉至该院,该院按其在交强险各分项下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17975.0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为11439.4元(37958÷365×110)。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4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13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该院予以支持(29041÷365×1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及住院时间13天,计算为390元(30×13)。对于原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95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15×13)。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和原告一处八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指数为30%,计算为134388.18元(22398.03×20×30%)。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349元,根据丁硕的出生日期及扶养人人数,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该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67737.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8970.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该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遭受上述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3970.5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8560.0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95410.58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213970.59元,扣除被告胡建峰已向原告支付的10753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3217.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宁西二十万三千二百一十七元五角九分。二、驳回原告丁宁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三元,由原告丁宁西承担九十五元,被告胡建峰承担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丁宁西未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1年的盖财务章的工资表、扣发工资的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丁宁西未提供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的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上诉人承担83960.44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宁西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关于上诉人仅负责赔偿医保用药的证明。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免赔的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内容应为无效条款。丁宁西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误工费。丁宁西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建峰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丁宁西的医疗费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数额是正确的。丁宁西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用,尽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清楚。丁宁西户籍登记地虽然在农村,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时间在一年以上,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被抚养人丁硕一直与丁宁西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勇审 判 员 李文兵代理审判员 潘 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姬会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