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丹东市振兴区的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窃取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独家生产的复方木鸡颗粒共计500盒,销赃获赃款5000余元,被其挥霍。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00盒复方木鸡颗粒价值人民币15550元。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王某某系因单位拖欠其工资,才从单位拿走药品,主观恶性较小。②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窃取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独家生产的复方木鸡颗粒共计约500盒,销赃获款约5000元。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00盒复方木鸡颗粒价值人民币155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主动赔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该单位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投案自首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到案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2006年5月末,我们单位的业务员在丹东市多家药店发现假冒我厂生产的复方木鸡颗粒,这些药外包装与我们很相似,内包装和里面的药与我单位生产的是一样的,我感觉我厂生产的复方木鸡颗粒有部分被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药店的经理,公安机关在我们药店扣押的5盒复方木鸡颗粒是从丹东中药厂进的货,业务员是赵某某,进价每盒45元,零售每盒48元,共购进20盒,卖出15盒。4.证人林林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药店八经街分店店长,我们药店从某某药业一个业务员处购进15盒复方木鸡颗粒,进价每盒35元。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负责经营某某堂药房,公安机关在我们药店扣押的8盒复方木鸡颗粒是通过某某药业公司业务员赵某某进的货,进价每盒28元,零售每盒30-33元,共购进30多盒。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某某堂药店负责销售,公安机关从店内搜出的8盒复方木鸡颗粒,大概是一周前进的,零售价47元每盒。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丹东市某某大药房副经理,公安机关从我们药店搜出的2盒复方木鸡颗粒是药房更夫王某某拿来代卖的。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丹东市某某大药房当更夫,2006年5月,张某某找我帮她卖5盒复方木鸡颗粒,我找到我们药房中药柜台帮她卖这5盒药,已经卖了3盒,还剩2盒。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我丈母娘病了,我到某某药房买了18盒复方木鸡颗粒,后来我丈母娘去世了,我找王某某为我将剩余的五盒复方木鸡颗粒在老天祥大药房卖了。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大药房的经理,公安机关在我们药店扣押的8盒复方木鸡颗粒是通过某某药业公司业务员王某某进的货,进价每盒30元,零售每盒40-45元,共购进40盒,卖出32盒。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负责经营某某药店,2005年,赵某某说他手中有便宜的复方木鸡颗粒,每盒28元,我从他手中购进了四五十盒,后来丹东某某大药房姜某某让我帮他买二十盒,赵某某把药送到我那,我垫付了药款,后将药转给了姜某某。1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7日,我们某某大药房从宽甸某某药店购进20盒复方木鸡颗粒,进价每盒35元,售价每盒47元。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某某大药房负责进药和财务工作,公安机关在我们药店扣押的4盒复方木鸡颗粒是通过丹东某某药厂一个姓卢的业务员购进的,共购进10盒,进价每盒37元,零售每盒40多元。14.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凤城市某某药房的老板,公安机关在我们药店扣押的20盒复方木鸡颗粒是通过沈阳一个叫媛媛的女的购进的,我共购进20盒,进价每盒40元左右,售价每盒45元。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以前在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负责销售,2003年起,我从孙某某手中购进复方木鸡颗粒对外销售,我和赵某某处对象期间,我让赵某某帮我拿过药,后来孙某某就直接找赵某某了。2003年秋至2006年初,我们共从孙某某手中拿了约200盒复方木鸡颗粒,卖给了某某药店、某某药房、某某药房、庄河青堆子某某诊所,我进价约22元,售价约28元,共支付孙某某药款约四千元,从中获利约一千元。1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6年间,我从孙某某那里购进复方木鸡颗粒向东方药房、工业药房、盛隆药房、兴隆泰药房销售,我进价20-25元,售价28-33元,共销售9件以上,每件50盒,我给孙某某的药款在一万元以上,我从中获利约四千元。1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车间电焊工人,我分两次向丹东健康大药房送过五十盒复方木鸡颗粒,每盒20-25元,这些药是我们公司技术员孙某某让我帮他卖的,共卖了1000元左右,都给孙某某了。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末,我给丹东市某某大药房李某某送过三四次复方木鸡颗粒,每次送十盒,每盒三十元,这些药是孙某某托我卖的,孙某某说这些药是单位给他顶工资和她爱人的丧葬费的。1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5年间,我在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负责门卫工作。2004年4、5月的一天,我和迟淑云当班,因为厂领导怀疑有人偷药,所以要求我们对可疑人员进行检查,下班时我发现单位职工王某某车筐内有一个牛皮纸包,我喊他要对他进行检查,他推着自行车往大门走,什么也没说,出门骑上自行车就走了,我没追上,我回屋就对栾书记汇报了此事。20.证人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的一天,我和于某某在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门卫值班,下班时我单位职工王某某推自行车往大门走,车前面有个包,于某某要对他进行检查时,他不接受检查,走出大门,骑上自行车就走了,于某某将此事向栾书记汇报了。21.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原来是我们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车间包装班的工人,当时我是制剂车间主任,王某某负责给药打件装箱。2006年,王某某跑了,听公司的人讲他偷拿了公司的药品,我认为他应该是在一个大包装箱内,偷拿一两盒,他没有机会大批量偷拿药品。2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人,现已退休。2003年至2006年间,王某某在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他拿了公司生产的复方木鸡颗粒,他以10元每盒的价格卖给我,我以18-25元的价格卖给其他人,我从中赚取差价。我共帮助王某某销售了约500盒复方木鸡颗粒,其中我自己往某某大药房卖过80盒,王晓秋从我手中拿了4、5件(每件50盒),卢某某从我手中拿了50盒,刘某某和赵某某共从我手中拿了2件多。23.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送货单、销售记录、栾恩惠证实材料、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丹价认鉴(2011)086号鉴定意见、丹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丹食药监稽查(2006)31号关于“复方木鸡颗粒”药品真伪的复函、谅解书、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2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瑶-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