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好银,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某,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经查找,被告祁某某在外地打工,具体地址不详,导致无法送达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被告祁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祁某某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裴金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