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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万理与秦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理,秦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579号原告王万理。被告秦蕾。原告王万理与被告秦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理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秦蕾的姐夫何宁困装修经营环美形象公社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秦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后,借款人何宁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何宁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1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蕾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案外人何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借款按月息2分计付。并约定,被告秦蕾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签订此协议时,已将上述借款足额出借给借款人何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何宁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同时查明,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为1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借款人何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借款人何宁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蕾应归还原告王万理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