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36号原告:深圳市安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光宏。委托代理人:吴悦艺,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谢伟初。委托代理人:李朝跃,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安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悦艺,被告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公司诉称: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伟初,亦兼集丰村村长,声称增城市中新镇集丰村内有一处工程需要寻找施工单位合作施工。2013年10月初,安某公司与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伟初多次协商,希望承接上述工程。但是谢伟初声称该工程比较大且有意向的公司较多,要求缴纳最低300万元的保证金。双方为此达成共识,可先交纳少部分现金下定,再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交纳剩余款项签订该工程。2013年10月18日,安某公司为表示合作诚意,应亿泰公司要求交纳50万现金作为定金,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亿泰公司支付100万作为该工程部分保证金。2013年11月25日,安某公司与亿泰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亿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集丰村村内道路,市政,路灯安装,绿化,下水道及水井等工程的材料供应和施工以及该项目涉及的临电、临水、临时设施和工程决算等以包工包料方式给予安某公司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工期180天。应亿泰公司要求,安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再付10万元现金,安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8日再付工程质保金150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再交付了10万元现金。合同签订后,亿泰公司通知安某公司第二天进场,准备施工,并且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伟初要求安建公司必须在集丰村承租两栋大楼作为施工队办公地点,为此,安建公司遂按照亿泰公司的指示承租了集丰村未装修的两栋大楼,并对大楼进行了必要的装修,且购买了办公所需的设备和耗材。共计192388元。但是安某公司进场后,亿泰公司一直以下周才能完成生态园项目的立项报建审批为由让安某公司在工地等待开工指示,等待期间,亿泰公司交付了道路施工蓝图和地理坐标点,并委派工程师多次组织安某公司施工队人员进入项目地块进行现场勘察、丈量。但仍无实质性动工。经安某公司催告,亿泰公司多次以同样理由答复。时至今日,亿泰公司仍然没有向安某公司出示上述工程的合法报建手续和批文等工程施工文件,直至2014年5月份,安某公司才意识到被骗。在2014年6月6日,亿泰公司退回了全部质保金和保证金320万元。但是此时已经距离进场7个月之久。安某公司借贷了部分资金作为保证金交付给亿泰公司,支付了房租、装修费用、购买办公设备费用、支付工人工资等大量的金钱,这已经使安某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亿泰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占用安某公司保证金320万元至2014年6月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共计418133元;二、亿泰公司支付安某公司因工程施工承租的房屋的租金及押金共计64000元;三、亿泰公司支付安某公司因装修承租房屋及购买办公设备器材所花费的费用共计192388元;四、亿泰公司支付安某公司怠工期间因雇佣员工而支出的工资费用共计794700元;五、由亿泰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亿泰公司辩称: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安建公司与亿泰公司之间关于集丰村村道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因为安某公司自身原因无法履行,于2014年5月份,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合同,双方之间已经清算完毕,且就解除合同之后双方的法律责任以及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互相无经济纠纷及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一、安某公司要求亿泰公司支付320万保证金的四倍银行利息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首先,合同没有对保证金的退还约定应支付利息,也没有适用四倍银行利息的约定。其次,安某公司支付的320万元的保证金并不是本案中争议的施工合同的保证金,亿泰公司另外还与安某公司签订有酒店施工合同,其实是因为安某公司无法缴纳上述两份合同的保证金600万元,致使安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的。二、亿泰公司未向安某公司开出开工令,也从未通知安某公司进场施工准备,实际上安某公司从未进行过施工,另亿泰公司从未向安某公司就合同履行中所雇佣的人员进行备案登记。因此,安某公司要求亿泰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装修费用、及相关的办公设备费用及员工工资等均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因此,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亿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安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集丰村道工程。第一部分协议书……二、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及双方协商内容。……六、合同质保金乙方交付甲方工程质保金150万元,……”。签订合同后,安某公司向亿泰公司支付3200000元质保金。2014年5月21日,安某公司向亿泰公司出具《终止合同证明》,载明“兹有深圳市安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一切作废,并无经济来往和法律责任。特此证明。”。2014年5月28日,黄光宏向亿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亿泰房地产公司退回现金柒拾万元保证金。”。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1日,亿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某公司退款3200000元质保金。审理中,一、安某公司需庭后核实是否具备道路建设的施工资质,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备道路建设施工资质。对此,亿泰公司陈述在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时不清楚安某公司有没有资质,到2014年4、5月份与安某公司协商时才知道安某公司没有道路建设的施工资质。二、安某公司与亿泰公司均确认《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开工。三、安某公司提供《住房租赁协议》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其为涉案工程承租两栋房子作为办公地点,为此支付了租金、押金、装修费用、办公用品费用。经询问,安某公司陈述在2014年6月份已经撤离上述租赁的房屋,由出租人控制上述房屋。同时,安某公司不申请对涉案两栋房屋装修费用的评估。对此,亿泰公司不予确认安某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四、安某公司提供《劳务协议》拟证明其为涉案工程雇佣了相关工作人员,并支付了工资。对此,亿泰公司不予确认。五、亿泰公司陈述其与安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共计收取质保金390万元,因此,才会共计退还390万元的质保金。但是另外一份合同亿泰公司没有保存好,遗失了。对此,安某公司表示双方只有一份合同,没有签订其他的施工合同。六、对于为何亿泰公司合共退回390万元质保金给安某公司,安某公司庭后书面答复称亿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退还2500000元质保金,通过现金方式退还700000元质保金,合计3200000元,即亿泰公司已经全部退还质保金。七、亿泰公司陈述《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在双方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亿泰公司并没有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是因为上述工程已被政府叫停。对此,安某公司陈述没有对《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安某公司不清楚亿泰公司有无找其他公司施工。八、亿泰公司陈述是集丰村将涉案工程委托给亿泰公司对外发包的,并提供一份《发包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中新镇集丰村民委员会生态园项目办;受托人:广州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事项,兹因生态园项目需修建一条长约三公里村道,……现全权委托受托人广州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进行发包。”上述《发包委托书》加盖“增城市中新镇集丰村民委员会项目办”印章。本院认为:关于上述《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⑸项的规定,认定无效: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资质等级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因安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亿泰公司亦未能证明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民委员会授权其发包涉案工程或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民委员会在事后予以追认上述发包行为,故上述《施工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安某公司起诉要求亿泰公司支付亿泰公司占用安某公司保证金320万元期间的利息并赔偿安某公司租金、押金、装修费、办公用品器材费用及雇佣员工工人工资的(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安某公司与亿泰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但是不能否认安某公司向亿泰公司出具《终止合同证明》的效力。该《终止合同证明》虽然对双方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阐述错误。但是安某公司承诺“并无经济来往和法律责任”确为安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下文联系,安某公司其本意为双方在经济上互不相欠,在法律责任上互不追究,同时结合签订上述《终止合同证明》后,亿泰公司开始返还安某公司所支付的质量保证金的行为,两相印证,可知安某公司与亿泰公司本意即是清洁双方的权利义务,且承诺互不追究法律责任。故安某公司在出具《终止合同证明》承诺不再追究亿泰公司法律责任后,再起诉要求亿泰公司承担其主张为准备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而导致的损失,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安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安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原告深圳市安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顾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