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韦庆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黄伟雄、江门市新会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黄伟雄,江门市新会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韦庆勇,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委托代理人:陈永宗、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雄,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被告:江门市新会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法定代表人:傅铸红。委托代理人:黄仲景,该公司员工。原告韦庆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黄伟雄、江门市新会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称“气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永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被告黄伟雄、被告气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仲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庆勇诉称:2014年7月31日8时35分,韦庆勇驾驶粤JZ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张国泉)沿325国道从沙坪往址山方向行驶,至325国道67KM+400M(鹤城镇东顺化工厂门口)路段时,因从右侧超车与同向在前往右转弯的由黄伟雄驾驶的粤JL**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因刮擦再冲前碰撞厂门前墙致韦庆勇、张国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韦庆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18日,原告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缝合术后骨损缺;3、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左桡骨下段骨折;5、左尺骨茎突骨折;6、腹部外伤术后;7、脾破裂并血肿形成;8、左桡神经损伤;9、右手尾指伸肌腱陈旧损伤。2014年12月24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韦庆勇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下段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空肠穿孔修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1630元鉴定费。黄伟雄驾驶的粤JL**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江门市新会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为该辆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610元、误工费13533.33元、伤残鉴定费1630元、残疾赔偿金18255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46.1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伤残器具费1800元。事发至今,上述被告没有赔偿全部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原告118853.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461.65元;三、被告黄伟雄、江门市新会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上述三位被告承担。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两名伤者,故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法院按照两伤者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份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货车粤JL**号于答辩人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l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于有效期内。二、请法庭核实肇事车一方垫付赔偿情况。三、本案被保险车一方仅负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另一名伤者张国泉己提起诉讼,请法庭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四、对于被答辩人韦庆勇主张的各项赔偿,答辩人意见如下:1、对于误工费,因韦庆勇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答辩人结合其农村户籍的情况,同意按农、林、渔、牧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韦庆勇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另外,其三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计算伤残系数应为25%,非28%。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答辩人伤残程度及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情况,答辩人认为该项3000元为宜。4、交通费酌情同意500元。5、对于伤残器具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无法确认该支出是否必须的,因此答辩人不予确认。五、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及责任,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一方承担。被告黄伟雄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气体公司辩称:一、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清单”提出以下意见:1、对医疗费的异议。被答辩人主张的佛山市中医院的门诊票据5张2653.4元,实为2647.40元,但没有相关的处方清单及医生证明、病历可以证明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方不予确认。2、对住院伙食费的意见。被答辩人韦庆勇提出住院伙食费4200元,请法院核实真实情况。3、对营养费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的意见,其内容应包括是否需要额外增加营养,需要加强营���的期限等。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详细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对于被答辩人韦庆勇提出的营养费2000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势情况加强营养的费用偏高,答辩人不予认可。4、对护理费的异议。被答辩人韦庆勇的护理费提出为80元/天,但被答辩人无票据证明其支出为80元/天。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250元,我方认为,被答辩人已提出护理费用要求,已包含陪护费用,对此费用,我方不予认可。5、对误工费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以看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受害人生活的不同地区,从事的不同职业收入上的差异,侵权造成损害发生前后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差额以及误工时间予以确定。被答辩人提供的误工证明是由鹤山市威诗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及由鹤山市鹤城镇南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无法证明被答辩人月平均收入2800元及收入减少情况、工作起始时间。且鹤山市鹤城镇南中村属农村,我方认为,被答辩人应���供相关的工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社保参保等资料。据此,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误工费2800元/月不应得到支持。6、对伤残鉴定费的异议。伤残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个人私自委托所花的费用,所以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无权要求答辩人赔付。7、对残疾赔偿金的异议。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答辩人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事前没有通知我方及其他侵权方,请法院依法批准对原告的被答辩人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我方对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不予确认。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是不合理的,被答辩人提供的鹤山市威诗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在此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及真实情况;由鹤山市鹤城镇南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是属农村��质,按此依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0元/年来计算。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多处伤残的赔偿原则,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等级为6-10级的,每增加l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不超过l0%,韦庆勇的评残比例应为26%,不是28%。据此,请法院核实真实情况。8、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异议。我方在未确认被答辩人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9、对交通费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答辩人不予认可。10、对精神抚慰金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0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多种因素确定,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等”。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残程度较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11、对伤残器具费的异议。被答辩人主张的1800元的伤残器具费,没有相关证明该费用的产生的原因。答辩人不予认可。12、关于损失金额。根据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江鹤公交认字(2014)第XX号)认定该事故答辩人车辆粤JL**号车负次要责任,驾驶粤JZN**号车辆的韦庆勇负主要责任,本案的赔偿应当先由答辩人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先支付赔偿后,再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主次责任分担(对于张国泉提出的起诉部分属同一事故,不应分开计算赔偿金额)。由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本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计算出赔偿义务人承担的损害数额后,由于粤JL**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该车辆的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全保,应由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替代赔付被答辩人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08时35分,韦庆勇驾驶粤JZ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张国泉)沿325国道从沙坪往址山方向行驶,至325国道67KM+400M(鹤城镇东顺化工厂门口)路段时,因从右侧超车与同向在前往右转弯的由黄伟雄驾驶的粤JL**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因刮擦再冲前碰撞厂门前墙壁致韦庆勇、张国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江鹤公交认字(2014)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庆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庆勇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8天(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8日);后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1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共2653.4元(812元+957.4元+472元+405元+7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被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玖级、空肠穿孔修补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630元。原告还购买了手功能支具,支出1800元。事��发生前,原告韦庆勇在鹤山市威诗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月。韦某女,女,2014年4月23日出生,是原告的女儿。另查明:被告黄伟雄驾驶的粤JL**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气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53.4元。根据原告韦庆勇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4张、挂号、诊金收费收据1张、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共支出了医疗费2653.4元,故本院对医疗费2653.4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韦庆勇共住院42天(18天+24天),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得4200元(100元/天×42天)。3、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韦庆勇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3360元。原告韦庆勇请求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42天,计算得3360元(80元/天×42天)。至于原告请求的租床费250元,该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2320元。原告韦庆勇请求误工费按2800元/月计算,提供了鹤山市威诗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后于佛山市中医院住院24天,出院全休三个月,故原告共误工132天(18天+24天+90天)。误工费计算得12320元(2800元/月÷30天×132天)。6、鉴定费1630元。原告韦庆勇评残花费1630元,有南方医科大学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77119.38元。(1)残疾赔偿金58346.5元。根据原告韦庆勇提供的鹤山市鹤城镇南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三项玖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按25%计算,计算得58346.5元(11669.3元/年×20年×25%)。被告气体公司在答辩状中请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2)被扶养人生活费18772.88元。被扶养人为原告韦庆勇的女儿韦某女,应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韦某女的扶养年限为18年,由两人扶养,计算得出18772.88元(8343.5元/年×18年×25%÷2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得77119.38元(58346.5元+18772.88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韦庆勇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韦庆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项玖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原告韦庆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确实需要残���器具辅助其行走,且原告提供了佛山市禅城区福恒生医疗护理用品店出具的手功能支具发票,证实其支出了18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500元,合共7353.4元。本案另一伤者张国泉在本院(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43号案中确定在该项下的赔偿数额为2100元,两人的赔偿数额合共9453.4元(7353.4元+210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7353.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2320元、鉴定费1630元、残疾赔偿金77119.3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合共99929.38元。本案另一伤者张国泉在本院(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43号案中确定在该项下的赔偿数额为238045.44元,两人的���偿数额合共337974.82元(99929.38元+238045.44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照各自的损失额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32523.82元(99929.38元÷337974.82元×110000元)。综上,依照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877.22元(7353.4元+32523.82元)给原告韦庆勇。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7405.56元(99929.38元-32523.82)。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黄伟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黄伟雄驾驶的粤JL**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221.67元(67405.56元×30%)给原告韦庆勇。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877.22元给原告韦庆勇。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221.67元给原告韦庆勇。三、驳回原告韦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3.5元,由原告韦庆勇负担118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651.77元(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永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文敏-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