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孟桓与被告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第三人战秀娟、刘伟丽房屋登记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孟桓,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战秀娟,刘伟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初字第26号原告:孙孟桓,男,193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程磊基,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战秀娟,女,193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第三人:刘伟丽,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州市。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丽,莱州市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孟桓诉被告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第三人战秀娟、刘伟丽房屋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告诉称,1997年6月9日,被告对莱州市区东北隅光州街5号房登记签发的(1997)字第374号房权证错误。1、原告没有与刘成林(已故,系战秀娟之夫,刘伟丽之父)进行过房屋交易,光州街5号房《房地产买卖契约》97156号是张吉周(战秀娟女婿,刘伟丽之夫)伪造的。2、原告光州街5号房与刘成林没有办过买卖申请,《买卖申请审批书》也是张吉周伪造的。3、原告没有为光州街5号房“买卖”到过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房地产交易监理所,也没有委托代理人,也没有提供房产证、身份证或其他任何证件。4、被告在明知伪造的光州街5号房《买卖申请审批书》上审批书写的“经调查符合交易手续”的9项事实,一项都不对,统统是颠倒的。在上述情形下,被告竟然把原告光州街5号房确权登记发证给刘成林,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莱州市东北隅光州街5号登记签发的(1997)字第374号房权证错误,予以撤销;赔偿非法占据期间经济损失年壹万元。经阅卷审查查明,1997年6月9日,原告孙孟桓将光州街5号房卖给刘成林,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1年8月22日,原告就与钱春蓉(当时原告儿子的女朋友)、刘成林房屋买卖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并返还房屋。本院于2001年11月9日作出(2001)莱州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3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重审过程中,刘成林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刘成林之妻战秀娟、之女刘伟丽为被告参加诉讼。2003年11月10日,本院以刘成林之婿张吉周是本院干警为由,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2004年9月2日,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招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战秀娟、刘伟丽付给原告购房款6.5万元。战秀娟、刘伟丽及孙孟桓均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2月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烟民一终字第495号终审判决,判决:1、维持招远市法院(2004)招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2、撤销招远市法院(2004)招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第二条。2006年,原告因不服(2004)烟民一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日作出(2006)烟民监字第22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0年,原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0)鲁民监字第10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虽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但原告于2001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即已知道该房产证已过户到刘成林名下,则原告应当从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即本案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孟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珍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