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贺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贺小辉,严立思,李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叶健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英贤,国信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小辉,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肖贻青,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严立思,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审被告:李毕,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小辉、原审被告严立思、李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9日2时25分,雷楚应驾驶湘D/731**号重型厢式货车载着贺小辉由新兴县城往阳春市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113线151KM+250KM路段处时,碰撞同向在前、由严立思驾驶载着熟料、临时停放着的粤Q/Y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Q/8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雷楚应、贺小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兴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N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严立思驾驶机动车超载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及驾驶人离车,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雷楚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严立思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重,雷楚应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一般,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严立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贺小辉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贺小辉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11.5元,因伤情较重于事故当天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52天。出院诊断:1、右前臂严重毁损伤并组织缺如;2、右股骨中段骨折;3、全身多处挫裂伤。出院建议:1、全休壹个月;2、定期复查;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贺小辉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已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60415.81元,遂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案号:(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9号],请求:1、判令严立思、李毕、人保广州公司连带赔偿贺小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共60415.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立思、李毕、人保广州公司负担。经原审法院及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后判决结果:一、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4075.18元给贺小辉;二、人保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6493.72元给贺小辉;三、李毕赔偿4054.86元给贺小辉,严立思对李毕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中的另一个伤者即贺小辉的丈夫雷楚应也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3号],经原审法院及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后判决结果:一、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6217.29元给雷楚应;二、人保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7616.5元给雷楚应;三、李毕赔偿5290.76元给雷楚应,严立思对李毕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9日,贺小辉再次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时间59天,出院建议:1、暂勿用强力;2、定期门诊复查;3、全休壹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贺小辉第二次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24436.83元。2014年2月16日,贺小辉在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开始进行假肢测试、安装及康复等训练,至2014年3月14日结束。贺小辉安装了国产普及型前臂肌电手假肢一套,假肢价格为28000元,贺小辉进行初装假肢及康复训练住院25天,住宿费每人50元/天,伙食费每人30元/天,另有陪护一名。2014年3月18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贺小辉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因交通事故致右前臂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致右股骨中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III级护理)。贺小辉因进行伤残鉴定花去了鉴定费2900元。为此,贺小辉于2014年5月27日提起本次诉讼,请求:1、判令严立、李毕、人保广州公司连带赔偿贺小辉101764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立思、李毕、人保广州公司负担。庭审中,贺小辉请求赔偿项目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05134.72元,而出院后的护理费减为354236.74元,请求的赔偿总额没有变更。另查明,贺小辉在2007年与2008年办理了暂住证,居住地址均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2013年,贺小辉办理的居住证有效期限12个月,起始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居住地址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丹灶某村出租屋。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丹灶社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证明证实贺小辉、雷楚应从2006年7月至今居住在丹灶镇丹灶某村大街8号。贺小辉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丹灶支行办有金穗借记卡,根据贺小辉提供的明细对账单,该卡在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2日都有支取及存款记录。贺小辉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实贺小辉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兆广助剂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贺小辉事故前一年平均工资2833元/月。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维修假肢、假肢矫形器装配、批发和零售贸易等。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国产普及型前臂肌电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另假肢每年要进行维护和保养,每年维护费为假肢总价的15%。雷某系贺小辉的儿子,于2006年8月8日出生。又查明,粤Q/Y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Q/8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李毕,严立思是李毕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严立思正在从事职务工作。粤Q/Y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此外,《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粤Q/Y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单“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栏载明“广州仲裁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贺小辉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3、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2013年9月29日2时25分,雷楚应驾驶湘D/731**号重型厢式货车载着贺小辉由新兴县城往阳春市方向行驶,碰撞同向在前、由严立思驾驶的粤Q/Y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Q/8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雷楚应、贺小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立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贺小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毕与人保广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1、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虽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约定只是保险人人保广州公司与被保险人李毕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应当只约束合同双方,本案受害人贺小辉是基于侵权关系而提起的诉讼,人保广州公司与李毕之间合同约定的效力并不及于请求索赔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贺小辉请求人保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贺小辉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7月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贺小辉第二次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24436.83元,有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贺小辉请求医疗费24938.83元过高,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广州公司提出医疗费用超出医保范围的5672.14元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的主张,但举证的证据仅是其单方自己核定的用药状况,不是第三方医疗部门或社保部门出具鉴定证明,而且也未经贺小辉方确认,因此,人保广州公司的该主张,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贺小辉请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一并处理更为合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贺小辉在庭审中变更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贺小辉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100元/天×59天)。贺小辉第二次住院时间较长,伤势较重,因此,贺小辉请求营养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贺小辉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护理,但贺小辉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每天67.48元计算为3981.32元(67.48元/天×59天),因此,贺小辉请求护理费7877.26元过高,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贺小辉已请求了护理费,贺小辉再请求陪人租床费57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贺小辉请求交通费2000元,结合贺小辉住院、安装假肢、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贺小辉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3月17日)为170天,贺小辉平均工资2833元/月,因此,误工费为16053.67元(2833元/月÷30天/月×17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贺小辉定残时及安装假肢时年龄是27周岁,计至70周岁,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贺小辉所装配的国产普及型前臂肌电手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更换周期为4年,因此,假肢安装次数合计11次,第一次安装假肢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28000元,故此,贺小辉11次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合计308000元(28000元∕次×11次),贺小辉请求超出核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假肢维护保养费每年为假肢总价的15%,需维护43年,因此,假肢维护费为180600元(28000元/年×15%×43年),贺小辉请求超出核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贺小辉初装假肢及康复训练时间25天,需1人陪护,住宿费50元/天/人,伙食费30元/天/人,因此,贺小辉请求初装假肢及康复训练住宿费2500元(50元/天/人×25天×2人)及初装假肢及康复训练伙食费1500元(30元/天/人×25天×2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贺小辉被鉴定为护理依赖程度Ⅲ级,属日常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受限,护理依赖程度较低,且贺小辉请求了假肢安装费用,因此,贺小辉再请求出院后护理费38336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贺小辉虽然属农村户口,但贺小辉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事故前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兆广助剂厂工作,事故前一年平均工资2833元/月,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丹灶某村大街8号。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贺小辉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对待,贺小辉因伤造成两处伤残分别为六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51%,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为332506.74元(32598.7元/年×20年×51%)。被扶养人雷某需要扶养10年5个月,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030.5元(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10年+5/12年)×51%÷2]。贺小辉请求伤残鉴定费2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贺小辉在事故中造成两处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较大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但贺小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结合严立思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2000元。综上,贺小辉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4436.83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3981.32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16053.67元;8、假肢费308000元;9、假肢维护费180600元;10、初装假肢及康复训练住宿费2500元;11、初装假肢及康复训练伙食费1500元;12、残疾赔偿金332506.74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64030.5元;14、鉴定费29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15项合计969409.06元。3、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粤Q/Y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广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减去另两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已赔偿贺小辉4075.18元及赔偿雷楚应6217.29元后,人保广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99707.5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给贺小辉,贺小辉余下的损失869701.53元(969409.06元-99707.53元),由严立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08791.07元给贺小辉。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广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辆超载,免赔10%,因此,由严立思赔偿的608791.07元,直接由人保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即547911.96元给贺小辉。余下免赔的10%,即60879.11元由严立思赔偿给贺小辉,又由于严立思是李毕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严立思的赔偿责任本应由李毕承担。但根据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严立思驾驶机动车超载并且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及驾驶人离车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严立思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严立思对贺小辉的损失60879.1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贺小辉的损失由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707.5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47911.96元;由李毕赔偿60879.11元、严立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立思、李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707.53元给贺小辉。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47911.96元给贺小辉。三、李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60879.11元给贺小辉。四、严立思对第三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贺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9.4元,由贺小辉负担2120.2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441.63元,严立思、李毕负担417.53元。宣判后,人保广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假肢费为22000元/次×5次=110000元;2、依法驳回假肢维护费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调整为贺小辉和严立思、李毕分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参照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的标准计算假肢费缺乏依据。1、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是批发和零售假肢的公司,贺小辉也在该公司装配假肢,双方存在买卖和服务的关系,故该公司出具的假肢价格和更换年限等证明存在利害关系,为了留住贺小辉在该处装配假肢或为说服贺小辉接受该公司的假肢,而出具对贺小辉有利的证明。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贺小辉并没有举证证明伤情特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根据《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引(试行)》的规定,前臂假肢2.2-2.4万元,按七年更换一次计算。因此,国产普通适用性的前臂假肢价格应在2.2-2.4万元范围内确定,更换次数不应超过5次或者人民法院先行计算20年,超出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二、假肢维护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贺小辉提供的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假肢装配合同》第四条约定,假肢费用已经包含了保养费用,贺小辉另行主张假肢维护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广州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关于广东省交通事故安装康复器具标准》的复印件,拟证明贺小辉安装假肢的费用偏高。被上诉人贺小辉答辩称:1、贺小辉的假肢是由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临床检查测试得出各项指标数据后报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将假肢制造后交由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安装调试,这一系列的过程是不能将假肢的购买和安装分开。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符合实际情况,是对贺小辉伤情的直接反映。2、贺小辉并未安装国外高档辅助器具,而是安装国产型辅助器具,价格在合理的区间,因此贺小辉所安装假肢的价格是合理的。3、假肢的维护费并非是保养费用,假肢在使用过程中,给予手臂的配合会出现问题,需要定期调校,并非是清洗如此简单。4、一审法院认定贺小辉是六级伤残,但未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合理,按照人保广州公司所提交的《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引(试行)》的规定,贺小辉伤残达到六级以上应有相应的后期护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护理规定,应该支持护理费用。5、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贺小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而导致欠下高额外债,缴纳不起上诉费,故未提起上诉,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贺小辉对人保广州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关于广东省交通事故安装康复器具标准》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与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是存在竞争关系,更何况该中心出具的是2005年8月1日的标准,已经相差十年了,十年的物价变化很大,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严立思、李毕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贺小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严立思、李毕、人保广州公司连带赔偿贺小辉共101764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立思、李毕、人保广州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贺小辉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更换、维护的费用是否正确,人保广州公司主张核减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理由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该条的规定,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是受害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实现生活自理需要而进行配制的自助器具,需要定期更换辅助器具一般应当根据配制机构提供的器具使用年限、更换周期等意见确定。贺小辉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前臂缺失评为六级伤残,因生活自理需要,到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国产普及型前臂肌电手假肢,支付了28000元购置费用,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假肢装配合同及假肢使用年限、使用期间维修保养费用的证明,同时亦提供了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资质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贺小辉所装配的国产普及型前臂肌电手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更换周期为4年,每次安装更换假肢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28000元,假肢维护保养费每年为假肢总价的15%。贺小辉定残安装假肢时才27周岁,计至70周岁,需要安装更换次数为11次。原审法院认定贺小辉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合计308000元(28000元∕次×11次),假肢维护总费为180600元(28000元/年×15%×43年)正确,应予维持。人保广州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关于广东省交通事故安装康复器具标准》只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规定,且该标准是2005年8月1日确定的标准,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广州公司主张贺小辉安装假肢的费用偏高,请求核减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人保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9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