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卢志珍与李清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珍,李清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95号原告卢志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彭传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清瑞。系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负责人李书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志珍与被告李清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珍的委托代理人彭传成,被告李清瑞、被告安诚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珍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清瑞驾驶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5时17分许,当行至312国道881km+700m处时,与我推着人力三轮车从312国道由北往南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清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伤后在信阳154医院住院治疗43天,已花医疗费101914.76元。肇事货车系被告李清瑞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185259.48元。原告卢志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家庭主要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档案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被告李清瑞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副本、被告人财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清瑞合法驾驶车辆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诚财保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证据四:原告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双拾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180天、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证据六:医疗费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1914.76元。证据七: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65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等产生的交通费用损失为1625元。证据九:原告房屋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李清瑞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清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收据6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卢志清垫付医疗费48000元。证据二:施救、拖车费收据2张,费用为14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花费施救和拖车费140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安诚财保南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安诚财保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清瑞和被告安诚财保南阳公司对原告卢志珍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原告卢志珍和被告安诚财保南阳公司对被告李清瑞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清瑞和被告安诚财保南阳公司对原告卢志珍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八有异议,请法庭依法酌定;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信息显示其为农业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卢志珍对被告李清瑞提交的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是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安诚财保南阳公司对被告李清瑞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如果发生了实际损失,应当提供正规票据到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据此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并作为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本院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陪护人数,交通费据实核定为12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有住房,一直居住在城镇,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被告李清瑞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清瑞驾驶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5时17分许,当行至312国道881km+700m处时,与卢志珍推着人力三轮车从312国道由北往南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卢志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清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志珍无事故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信阳154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101633.76元。2015年1月19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志珍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随中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卢志珍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后部分颅骨缺损构成拾级伤残,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一人护理180日;3、后期营养脑组织、复查及行颅骨修补费用拟定为叁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清瑞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0元,并向本院预交保证金2000元。另查明,原告卢志珍系农业户口;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清瑞所有,该车辆以被告李清瑞的妻子潘华平的名义在被告安诚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清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李清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志珍平无事故责任。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李清瑞为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清瑞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经核算有:1、医疗费101633.76元;2、鉴定费1650元;3、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年÷365天×180天);4、后期治疗费30000元;5、因原告构成双拾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2%,残疾赔偿金为11704.44元(8867元/年×11年×12%);6、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7、交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计165164.06元。被告李清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诚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之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之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方29730.3元(护理费12825.86元、残疾赔偿金11704.4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9730.3元。被告安诚财保南阳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原告方123783.76元(165164.06元-39730.3元-1650元)。综上,被告安诚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方经济损失合计163514.06元(39730.3元+123783.76元)。被告李清瑞赔偿原告卢志珍的法医鉴定费1650元,其垫付给原告卢志珍的医疗费48000元及向法庭交纳的保证金2000元,待判决生效后扣除相关费用一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志珍的经济损失163514.06元。二、被告李清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志珍的鉴定费损失1650元。三、驳回原告卢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5500元,由原告卢志珍负担800元,由被告李清瑞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杨 贤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敬峰 来源:百度搜索“”